(2017)豫0825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石保龙与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保龙,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121号原告:石保龙,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鑫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凯力,执行董事。原告石保龙诉被告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6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保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基本工资11161元、出差费用2346元、提成1809元,合计153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业务员工作,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316元(被告方出具证明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给。为此形成纠纷。被告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161元、出差费用2346元、提成1809元,合计15316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石保龙基本工资11161元、出差费用2346元、提成1809元,合计15316元。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河南怀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