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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执恢2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阴慧清,侯召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恢2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王锦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臣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阴慧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阴慧清,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侯召寅,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执行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阴慧清、侯召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69210元,但被执行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歙县经济开发区的所有资产。因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接受被执行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歙县经济开发区的所有资产予以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歙县经济开发区的所有资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生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汪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发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