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诉被告杨国庆、燕洁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杨国庆,燕洁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地址: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街91号,统一社���信用代码:91520423915860009J。负责人:陈步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超,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国庆,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被告燕洁翔,男,1991年7月25日生,侗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原住镇宁自治县,现住镇宁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诉被告杨国庆、燕洁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思超及被告杨国庆、燕洁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国庆清偿在原告处贷款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还款日按贷款合同实时计算为准。2、判决被告燕洁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杨国庆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可循环贷款50000元,合同期限三年,单笔贷款不超过一年,已循环三次,到期日为2016年7月2日,用途为种植。被告燕洁翔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令如前所请。被告杨国庆辩称:第一次贷款是唐刚叫我去贷的,前面两次是怎么还的我都不知道,并且我不认识担保人;第二次贷款是唐刚和燕洁翔到丁旗接我去的。贷的款我并没有得用,我也没有能力来偿还。被告燕洁翔辩称:当时贷款是唐刚叫我去担保的,钱我和借款人都没有得到,得款人是唐刚,已不知去向。我只承担25%的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75%的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杨国庆于2013年7月1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6.305%,逾期利率为9.4575%,单笔贷款不超过一年,该笔贷款已经循环3次。被告燕洁翔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日,原告将贷款资金发放到被告杨国庆个人账户。该笔贷款于2016年8月2日到期。被告杨国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8月3日起未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与被告杨国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等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法律允许的民事行为,合��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洁翔为被告杨国庆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系案外人唐刚所得,这是被告与案外人唐刚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国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产生利息按年利率6.305%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燕洁翔对上述第一项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杨国庆、燕洁翔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