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叶国青、叶国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叶国青,叶国妙,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4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5号。负责人:陈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青,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叶国妙,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巾山东路112号一楼东面。法定代表人:朱贤满,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叶国青、叶国妙、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国青、叶国妙共同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5886元及利息(复息)8920.14元、违约金5277.15元、手续费760元,合计110843.29元;从2016年11月10日起以本金958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国青、叶国妙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叶国青所有的浙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1日,被告叶国青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叶国妙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叶国青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1日,被告叶国青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2014年2月7日,被告叶国青因购车需要经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借)12070711032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国青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处申领的卡号为62×××01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汽车分期付款还款业务,透支额度为144525元,其中购车透支额为141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为3525元,并以按月分期方式偿还,还款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金额为4485.42元,以后每期为4393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如果被告叶国青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五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叶国青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叶国青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抵)12070711032《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叶国青所有的浙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向被告叶国青发放了透支款144525元。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叶国青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886元利息(复利)8920.14元、违约金5277.15元、手续费760元,合计110843.2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国青至今未偿还,被告叶国妙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国青、叶国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88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合计14957.29元,之后利息、复利以拖欠本金958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叶国青、叶国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500元。三、如被告叶国青、叶国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对被告叶国青所有的浙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国青进行追偿。如果被告叶国青、叶国妙、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叶国青、叶国妙、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爱贵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俊?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