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更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富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富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57号罪犯杨富康,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桂少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富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以罪犯杨富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富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累计获得奖励分87.1分。该犯已在判决前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2014)桂少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富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富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淇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