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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久纯、东莞虎门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久纯,东莞虎门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久纯,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虎门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规划路与连升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魏正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红、谢磊,均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矜言,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久纯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虎门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被上诉人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赵久纯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245元(已由赵久纯预交),由赵久纯承担。赵久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支持赵久纯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润发公司和益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案涉商品标签证明多处文字和图形体现了“橄榄”,强调添加了橄榄油配料。法院判决时应参照指导性案例裁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4.1.4.1条款不是专门性问题,无需鉴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不等于食品安全标准,实质性安全食品,如果从外观形式不符合标准要求,同样可以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大润发公司和益海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赵久纯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5)130号,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答案,法发(2016)2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276号生效判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全国各地判决书汇总表、央视新闻频道截图(关于各地食药监局关于橄榄油食药监督)、国家卫计委对橄榄油“特别强调”“有价值”的权威认定,XXX总理答记者问、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拟证明案涉产品违法。益海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7)京01民终1344号、132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两案的标签与本案一致,两份判决均详细对比及分析指导案例与案涉标签的区别以及是否“特别强调橄榄油的价值及特性”。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大润发公司、益海公司应否向赵久纯退回货款、支付十倍赔偿及交通费、复印费、打字支付和精神损失费。案涉产品为橄榄原香型调和油,产品标签上的字体、字号、颜色大致相同,产品正面葵花和橄榄的图案大小相近,配料表中大豆油、菜籽油、橄榄油、玉米油、葵花籽油等字体、字号、颜色均一致,故益海公司并未在案涉产品上特别强调添加或者含有橄榄油,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的情形,无需在案涉产品的配料表中说明橄榄油的含量。赵久纯于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产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此外,赵久纯主张食用案涉产品之后微感不适、恶心、心悸等症状,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赵久纯要求大润发公司、益海公司退回货款、赔偿十倍损失及相关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久纯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赵久纯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