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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夏汝尘与曲会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汝尘,曲会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116号原告:夏汝尘,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麒麟,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会川,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夏汝尘与被告曲会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汝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麒麟、被告曲会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汝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夏汝尘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再医费、DR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23764.73元。请求判令被告曲会川赔偿原告99011.78元(被告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123764.73=9901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21时37分,被告曲会川驾驶车牌为川T0023**号电动自行车,由雨城区大北街往西门南路方向行驶时,行驶至西大街与八一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其左侧由原告夏汝尘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出具的雅公交认字〔2016〕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会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汝尘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雅安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2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建议患者扶拐行走3个月,并在3个月内在护理人员陪伴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出院后1.2.3.6.9.12.18月来院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5、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9日就其伤残程度到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于2017年3月28日就其再治疗事项到四川元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解除夏汝尘的两处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平时复摄DR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元;解除两处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各计四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共计99011.78元。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收到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曲会川辩称,当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交警已经处理由我负主要责任,认定我酒后驾驶,但是我并没有撞原告,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关于事故赔偿的司法鉴定标准应该用2017年的新标准。我认为原告有滥用医药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15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解决在本案中被告垫付的所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雅公交认字〔2016〕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为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撞人,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和用药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滥用药的情况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本院提交原告滥用药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或者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及需要再就医的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该适用2017年新版的鉴定标准。本院认为,是否适用2017年新版鉴定标准应当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后,由重新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来确认,但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21时37分,被告曲会川驾驶车牌为川T0023**号电动自行车,由雨城区大北街往西门南路方向行驶时,行驶至西大街与八一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其左侧由原告夏汝尘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出具的雅公交认字〔2016〕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会川因违法醉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汝尘因违规搭乘12周岁以上人员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雅安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2月6日好转出院。经两次鉴定,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达十级,并需要后续治疗。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间垫付15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曲会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汝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划分为原告夏汝尘承担40%的责任;被告曲会川承担60%的责任。被告曲会川主张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原告夏汝尘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8754.73元,其中原告垫付37254.73元,被告垫付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67天和鉴定确定的再治疗住院28天,该费用为20元/天×(67+28)天=19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伤情确定按12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时限应为其住院天数67天和鉴定确定的再治疗住院28天,120元/天×(67+28)天=114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按照20元/天计算,20元/天×95天=19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2000元;7、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500元;8、再就医费用13200元;9、鉴定费17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原告夏汝尘和被告曲会川按比例负担;以上九项共计123764.73元,其中含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7254.73元,鉴定费1700元及被告曲会川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故被告曲会川实际支付原告夏汝尘的金额为:123764.73×60%-1500=72758.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会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汝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2758.84元;二、驳回原告夏汝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夏汝尘负担455.2元,由被告曲会川负担6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