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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文豪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豪,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现住广东省兴宁市。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罗文豪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罗文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罗文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0-3999的信用卡,然后陆续用该卡消费。罗文豪在2015年8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400元后,便一直未归还银行欠款。2015年5月罗文豪改变其办理信用卡时登记的地址去广州居住亦未告知银行。2015年8月28日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梅州城区支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催收罗文豪还款,罗文豪均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罗文豪未归还恶意透支款共计人民币103244.32元,其中本金76731.59元,利息6725.35元,滞纳金等19787.38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罗文豪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款77000元,取得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罗文豪的抓获经过证明,身份证明,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项目说明表、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表;信用卡流水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备注信息,谅解书,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林某辉的陈述,被告人罗文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豪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文豪退还了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款项,取得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豪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罗文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君庆审 判 员  陈冰萍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麻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