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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尚上传媒有限公司、福建天水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尚上传媒有限公司,福建天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尚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乌山西路126号好都市花园1#楼1层10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5532000965。法定代表人:林毗。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智、肖明敏,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天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91号金典小区(山水公寓)1#楼B区16层14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57587570K。法定代表人:陈中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南,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尚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上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天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尚上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对撤回发布第二期广告的委托达成合意”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按照广告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二笔广告费的行为,是按约向上诉人作出“将要发布第二期广告,具体时间等待通知”的意思表示,并无撤回第二期广告的含意。故自收到款��后,上诉人处于等待被上诉人发布通知的状态,而非与被上诉人达成撤回合意。一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关解除合同的协商活动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对撤回发布第二期广告的委托达成了合意,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二、合同尚未有效解除,被上诉人当前或者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可以请求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在合同有效业已履行且尚未解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或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其支付行为并不享有返还请求。一审在本案合同未有效解除的情况下,径行结算并直接排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判决上诉人退还12.5万元广告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水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答辩人之后付款42万元。上诉人已��布了第一期15天数字电视开机广告,(赠送)EPG广告,未发布第二期15天数字电视开机广告,(赠送)《海峡风》杂志内页硬广和软文。鉴于上诉人只完成了一半的广告发布义务,根据民商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应获得一半的广告费29.5万元,而答辩人应退回超额部分12.5万元。二、合同没有约定未发布的广告就不能退还广告费,上诉人多收广告费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关于何时发布第二期广告,是由双方联系确定发布的具体时间,并不是答辩人或上诉人单方确定的,故对于未发布第二期广告,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而应视双方未对第二期广告的发布日期达成合意,上诉人应退回多收的广告费。三、一审法官认定事实清楚,金额计算准确,并未滥用自由裁量权。原审原告天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上公司退还广告费12.5万元;2.判令尚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天水公司与尚上公司签订《福建广电网络集团有线数字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天水公司委托尚上公司在莆田市××××、宁德市地区的数字电视开机广告投放“王府城地产广告”,广告时长5秒,同时赠送莆田市、宁德市EPG广告各一组,以及赠送《海峡风》杂志普通内页硬广和软文各1P;福建广电网络集团有线数字电视平台上发布“王府城地产开机广告”;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一个月(每期各15天),自合同签订之次日起的两个月内发布完毕;第一期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5日,第二期时间双方共同书面确认,若无法确定时间的,则天水公司可随时以投播申请单的书面形式向尚上公司提出广告发布需求,尚上公司自收到申请单之日起24小���内视己方已排的广告档期情况与天水公司联系确定发布的具体时间;广告发布费用总计59万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天水公司支付12万元,第二期天水公司支付30万元,第三期天水公司支付1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水公司向尚上公司支付前两期广告费共计42万元,尚上公司也发布了第一期广告及赠送的EPG广告。直至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发布期届满,双方尚未确定第二期广告及赠送的《海峡风》杂志广告发布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天水公司与尚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委托发布广告合同关系。尚上公司作为受托发布方应当按照委托方的指示发布广告。案涉合同约定了广告发布的有效期,合同即于期限届满时失效。经查,在合同存续期间,尚上公司已按天水公司的指令发布了第一期广告,但因双方未对第二期广告的发布日期达成合意故未完成第二期广告发布。双方未在合同约定的发布期限内确定第二期广告的具体发布时间,应当视为双方对天水公司撤回发布第二期广告的委托达成合意,在综合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后,天水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超出了第一期广告发布对价,根据民商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尚上公司应当退还未发布部分的广告费用12.5万元,即天水公司已支付的价款42万元,扣除第一期的广告费用29.5万元。综上,对于天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尚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天水公司广告费12.5万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尚上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认为,讼争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天水公司向尚上公司支付了第二笔的广告费用,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告的发布时间应以双方的共同确认为准,若无法确定时间,则天水公司可随时以书面形式向尚上公司提出广告发布要求,而当前并无证据证明天水公司曾就发布第二期广告向尚上公司发布任何指令,仅有付款行为不应认定为天水公司向尚上公司作出将要发布第二期广告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约定,委托合同的双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天水公司作为委托人在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广告发布期内未就第二期广告的发布作出指令,即表明其不再委托尚上公司发布第二期广告,尚上公司在广告发布期内亦未催促,应视为其对天水公司解除委托行为的认可,故一审认定讼争双方就天水公司撤回委托达成合意并无不当。因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尚上公司因天水公司解除委托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判定尚上公司返还多收的广告费用12.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尚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尚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 曦书 记 员  刘 琳PAGE(2017)闽01民终2214号第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