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4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怡萱与郑云、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怡萱,郑云,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784号原告:李怡萱,女,201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理人:李阳阳,男,汉族,1989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倩,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云,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南路与创业路交叉口云峰B座楼410。负责人:段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怡萱与被告郑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萱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孙玉倩,被告郑云,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怡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暂计18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7时,在南曹乡,被告郑云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郑云辩称,其认可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永安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其公司已经先期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次诉讼应予以扣除。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无其他免责情况下,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其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郑云驾驶豫A×××××号车辆,沿紫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东路口时,与李怡萱乘坐的婴儿车发生碰撞,致使婴儿车损坏。李怡萱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怡萱无责任。李怡萱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双锁骨远端骨折;3、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4.左肺挫伤。2016年11月7日,李怡萱出院。此期间住院48天,共花费医疗费8125.30元。2017年1月10日,李怡萱到武警××总队医院门诊处检查,花费医疗费70元。郑云为李怡萱垫付了医疗费8400元。豫A×××××号车辆在永安保险河南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怡萱的诉讼请求包括如下:1、医疗费819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每天50元,住院48天计算;3、营养费1440元,按照每天30元,住院48天计算;4、护理费12058.8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高工资33857元计算,李怡萱住院48天,按照护理期限60天计算;5、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以上共计18205元。郑云与永安保险河南公司对李怡萱的上述主张除营养费外均有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且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应扣除挂床天数;3、护理费中护理天数过高,其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4、对于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郑云作为豫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195.3元,提交有相应票据,也与原告的伤情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住院48天计算,并无不当,经计算为144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住院48天计算,经计算为96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需要人护理,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护理期限60天计算,并无不当,经计算为5565.5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往返医院实际花费有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扣除被告郑云已经垫付的8400元,以上共计8260.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7665.5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数额后,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595.3元。被告郑云垫付的8400元,可向永安保险河南公司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该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怡萱各项损失共计8260.8元;二、驳回原告李怡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康月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