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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衍兵、肥城胜宏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衍兵,肥城胜宏置业有限公司,刘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衍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胜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湘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该公司法务办经理。原审被告:刘娟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衍兵因与被上诉人肥城胜宏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娟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衍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购买房屋后支付首付款789368元,原审被告在中国银行贷款16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也在房管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涉案房屋也交付给原审被告使用。原审被告因未支付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肥城市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审被告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并要求原审被告归还银行贷款143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没有承担向银行还款的责任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才能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因此,(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法院在审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查明房产的登记状况,被上诉人也知道该房产进行了预告登记,其应在审理时向法院说明,上诉人查封该房产后,法院又做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导致上诉人查封的房产转移,上诉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实现。(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肥城胜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娟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应当解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原审被告房产并赔偿损失,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赵衍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胜宏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娟娟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娟娟及山东宝聚鼎王西食品有限公司、肥城宝明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偿还50万元,剩余借款50万未还。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娟娟及山东宝聚鼎王西食品有限公司、肥城宝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娟娟及山东宝聚鼎王西食品有限公司、肥城宝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赵衍兵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20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娟娟及山东宝聚鼎王西食品有限公司、肥城宝明食品有限公司宝聚鼎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一审法院向肥城市房产管理局送达(2014)肥民初字第20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刘娟娟位于龙山路以南、丰园大街以西,桃都国际城B4幢3号房的房产。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娟娟与被告胜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第130311000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1-8)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娟娟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桃都国际城小区B4幢1-3层B4-3号房产一处,房屋总价款2389368元,首付款789368元,银行按揭贷款160万元。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胜宏公司为被告刘娟娟提供阶段性担保。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关于贷款担保的约定为:“因买受人办理按揭需要,出卖人应就买受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出卖人担保期内的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在出卖人担保期内,如因买受人原因,贷款银行要求出卖人履行还款责任,或者承担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同意出卖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意出卖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收回买受人所购房产,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并一次性支付出卖人总房款15%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第十九条双方约定“因买受人或出卖人任何一方违约,如发生诉讼、仲裁等,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4月1日,刘娟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按揭贷款143万元,胜宏公司为被告刘娟娟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因被告刘娟娟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胜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肥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被告刘娟娟、胜宏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刘娟娟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本金1387950.65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胜宏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4)肥商初字第444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4)肥执字第1921-1号执行裁定书,并向胜宏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查封刘娟娟在胜宏公司购买的位于桃都国际城B4幢1-3层B4-3号房产一处。如胜宏公司与刘娟娟解除合同,扣留刘娟娟的全部购房款,该房款由肥城市人民法院提取”。2014年11月7日,胜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娟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第1303110006号)、腾退房屋、支付原告违约金及代理费30000元、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胜宏公司与刘娟娟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第130311000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刘娟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房屋(肥城市桃都国际城B4幢1-3层B4-3号房产),并交还给原告肥城胜宏置业有限公司;三、刘娟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胜宏公司违约金358405.2元;四、刘娟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胜宏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胜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娟娟购房款2389368元(该款胜宏公司应按照一审法院(2014)肥执字第1992-1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六、驳回胜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五项(2014)肥执字第1992-1号执行裁定书中的1992-1号系笔误,应为(2014)肥执字第1921-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屈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娟娟及刘光明、宗风芹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调解书,屈民与刘娟娟及刘光明、宗风芹达成调解协议,刘光明、宗风芹、刘娟娟于2014年7月29日前偿还原告屈民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屈民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屈民3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屈民借款本金50万元;以上约定如有任何一期违约,屈民有权就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刘娟娟、刘光明、宗风芹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6日,屈民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肥执字第14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刘光明、宗风芹、刘娟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相应数额的存款、收入及财产。另,在(2014)肥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2014)肥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调解书三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向胜宏公司送达(2014)肥执字第19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肥执字第14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提取刘娟娟在胜宏公司购房款1491482元、545494.76元。胜宏公司自行留取为刘娟娟代为垫付贷款160165.24元、(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刘娟娟应支付的违约金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7176元,以上共计2389368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一审法院查询(2014)肥民初字第2018号案件执行情况时,知道在(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案件中,胜宏公司解除了与刘娟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审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即指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内容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需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决事项有错误,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原告赵衍兵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法院的预查封不影响预售商品房合同的当事人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故(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胜宏公司与刘娟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内容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这就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指第三人与生效判决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原告向刘娟娟主张的是普通债权,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胜宏公司与刘娟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根本上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胜宏公司与刘娟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娟娟辩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被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刘娟娟辩称(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案件程序违法,因本案是第三人赵衍兵提起的撤销之诉,被告刘娟娟如认为(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案件中程序中有违法问题、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及因装修房屋而添附的部分,胜宏公司应返还或者进行经济补偿的意见,被告刘娟娟可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衍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14元,由原告赵衍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赵衍兵提交房屋买卖合同附件,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双方约定在房管局进行房产预售登记;提交(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一案中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审理时已依法查封,被上诉人隐瞒了涉案房屋在房管局办理登记的事实;提交(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案件的民事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该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诉讼费;提交诉讼费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原审被告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7日;提交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支付中国银行购房款1491482元,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提交庭审笔录一份,用以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13日就涉案房屋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购房款已经给全部收到,并将房屋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肥城胜宏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刘娟娟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肥城胜宏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原审被告刘娟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提起该诉讼,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刘娟娟的违约行为符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情形,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错误之处。对于(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上诉人赵衍兵的民事权益问题,因涉案房屋已由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查封后的房屋在依法解封前不得变更不动产登记,在(2014)肥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赵衍兵依法获得相应的强制执行权,该权利与被上诉人肥城胜宏置业有限公司基于(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获得的涉案房屋的返还请求权同为债权,该房屋是否应当继续进行强制执行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2014)肥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也未损害上诉人赵衍兵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衍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4元,由上诉人赵衍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