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郑瑞江与赵红旺、赵福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江,赵红旺,赵福旺,侯志杰,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784号原告:郑瑞江,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赵红旺,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晟,男,1992年5月21日,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赵福旺,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晟,男,1992年5月21日,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侯志杰,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晟,男,1992年5月21日,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西长寿村。法定代表人:闫永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晟,男,1992年5月21日,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东丽区先锋路18号增1号。负责人:杨振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津成,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郑瑞江与被告赵红旺、被告赵福旺、被告侯志杰、被告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润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被告赵红旺、赵福旺、侯志杰、永强润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晟、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被告人保东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瑞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5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38元、误工费458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133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辅助器具费727100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分责后主张52201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00时47分,郑瑞江持与准驾驶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号“恒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外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外××路××加油站北侧处,遇赵红旺驾驶晋K×××××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号“可利尔”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地点处等红灯,郑瑞江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上赵红旺车后部,赵红旺车失控后其车前部撞上前方王文清驾驶的津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郑瑞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郑瑞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红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清不负事故责任。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辩称,晋K×××××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K×××××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故其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商业险应当赔偿,由于发生事故时系超载,应在赔偿款中扣除10%,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人保东丽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车辆津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系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限额内是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是11000元。赵红旺、赵福旺、侯志杰、永强润驰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晋K×××××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号“可利尔”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福旺、侯志杰,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强润驰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红旺驾驶,被告赵红旺系被告赵福旺、侯志杰雇佣的司机,主车在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在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其也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认可的其也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页、结婚证、出生证、鉴定报告,被告永强润驰运输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被告赵红旺、赵福旺、侯志杰、永强润驰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人保东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根据其医疗费票据记载已包含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对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山西省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需要再核实,对天津安捷医院、天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与住院票据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另外,历次住院病案记载原告职业均为农民及无业人员,租车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正在从事运输业,也无���据证明原告收入等同或超出行业平均标准,原告系长期居住在山西本地,也不认可其按天津市运输业标准主张;家庭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鉴定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对天津市康复假肢厂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天津市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假肢价格过高,收据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根据票据再行主张,认为假肢更换年限3年不合理,合理的应为5年以上。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均系原告治疗本起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系由天津医院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原告当时病情严重,需要专业护士进行医学护理亦是实际需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上岗证、租车协议、企业营业质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之间相互印证,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事运输过程中,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由村委会盖章,并有镇政府盖章的居民户档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康复假肢厂和天津市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其中天津市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系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果,系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系查明本起事故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晋K×××××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号“可利尔”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福旺、被告侯志杰,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强润驰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由被告赵红旺驾驶,被告赵红旺系被告赵福旺、被告侯志杰雇佣的司机。主车在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在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津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系无责任方,其在被告人保东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关��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均能证实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25553.70元(不含护理费800元),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2555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一节,原告实际住院5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为50元为宜,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亲属1人护理,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由其亲属护理支出的护理费为9738元。另,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另行由护士进行医学护理并支出护理费800元,考虑原告当时病情需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10538元(39493元/年÷365天×90天+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且事故发生地位于天津市,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2016年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9164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45192元(91640元/年÷365天×1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综合考虑原告住、出院、复查、评残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右下肢行截肢术治疗,评定为V(5)级伤残;其骨盆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天津市2016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25480.40元(18482元/年×20年×0.61);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应按照天津市2016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计算。结合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父亲郑友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90.79元(14739元×5年×0.61÷5人),原告母亲侯友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90.79元(14739元×5年×0.61÷5人),原告长女郑梓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449.35元(14739元×11年×0.61÷2人),原告长子郑梓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917.11元(14739元×18年×0.61÷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8348.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3828.44元(225480.40元+148348.04元),原告主张的371333.04元低于上述标准,本院支持其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伤情较重,确给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一节,该项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实际产生合理、必要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本案受理后,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认为本院依法委托的天津市康复假肢厂出具的假肢鉴定证明其结论假肢价格过���、使用期限过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由本院依程序委托天津市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假肢费用过高、更换期限过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证明,原告属于右大腿截肢,体重超重,残肢屈曲外展,且原告正值中年,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综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20年(需配置假肢7具),超过该年限后,原告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如下:假肢费577500元(82500元×7具)、维修费82500元(82500元×5%×20年)、康复训练费39200元(280元×20天×7次)、食宿费50400元(180元×20天×2人×7次)、护理费15148元(39494元/年÷365天×20天×7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764748元,原告���主张的727100元,本院支持其诉请。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东丽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赔偿,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故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系超载,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中的10%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赵福旺、被告侯志杰赔偿,挂靠公司被告永强润驰运输公司对被告赵福旺、被告侯志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瑞江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郑瑞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55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3525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224252.70元的30%即67275.81元的90%即6054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7275.81元的10%即6727.58元由被告赵福旺、被告侯志杰赔偿;三、原告郑瑞江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0538元、误工费4519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133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27100元,共计115516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不足部分1054163.04元的30%即316248.91元的90%即28462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16248.91元的10%即31624.89元由被告赵福旺、被告侯志杰赔偿;四、原告郑瑞江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的30%即702元的90%即63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2元的10%即70.2元由被告赵福旺、被告侯志杰赔偿;五、被告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福旺、被告侯志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瑞江46580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瑞江12000元,被告赵福旺、被告侯志杰赔偿原告郑瑞江38422.67元,被告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福旺、被告侯志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被告赵福旺、被告侯志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赵福旺、被告侯志杰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