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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李某2、马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李某2,马某1,马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1民初6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住所地:泾川县城新建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该行办公室主任。被告:李某2,男,回族,住甘肃省,系李某2干果调料店业主。被告:马某1,女,回族,住甘肃省。被告:马某2,女,回族,住平凉市。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被告李某2、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爱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森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