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永青与沈海峰、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青,沈海峰,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539号原告:孙永青,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峰,居民。被告:路新,居民。原告孙永青与被告沈海峰、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峰、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其中两笔10万元分别从2012年6月5日起、2012年9月17日起均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其他三笔5万元分别从诉讼之日起均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黄金海岸城X幢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0日、5月5日、6月5日、9月17日、2013年9月9日分别向我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35万元,约定利率均为月息2%,在两被告向我借第三笔款项时,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黄金海岸城X幢X室房产抵押给我作为担保,抵押金额20万元。现两被告至今未能向我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沈海峰、路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0日两被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2012年5月5日两被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2012年6月5日两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借款10万元的条据、2012年9月17日两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到10万元的条据、2013年9月9日被告沈海峰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2、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项:两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并均出具了借条,借条均载明:借到孙永青现金5万元。2012年6月5日,两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按20‰计算利息,每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如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可要求两被告在七日内偿还全部本息,并由两被告每天按应还本息的1%承担违约金和每天按应还本息的1%承担追讨费用,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当日,两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下方收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收到借款现金10万元,并将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黄金海岸城X幢X室房产[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00××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11)第605971号]抵押给原告,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抵押金额为20万元(该房产已于2011年6月3日抵押给建行盐城分行,权利值25万元)。2012年9月17日,两被告再次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按20‰计算利息,每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等,其他约定均同此前借款合同。当日,两被告又在该借款合同下方收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收到现金10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沈海峰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永青现金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因两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因两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五笔借款中,虽最后一笔2013年9月9日5万元借款仅由被告沈海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路新亦应对被告沈海峰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未能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应按抵押权顺位受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其中两笔10万元分别从2012年6月5日起、2012年9月17日起均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其他三笔5万元分别从诉讼之日起均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及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抵押的黄金海岸城X幢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峰、路新共同偿还原告孙永青借款35万元,并承担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2年6月5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本金15万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二、如被告沈海峰、路新未能履行上述款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孙永青可就抵押物盐城市区黄金海岸城X幢X室房产[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00××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11)第60597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按抵押债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由被告沈海峰、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太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