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与张凤臣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张凤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03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重庆路。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晶秀,该局龙潭分局科员。被执行人张凤臣,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6年10月9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62号土地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缴纳罚款9,723.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证据,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照片;4.土地现状图;5.土地规划图;6.地类证明;7.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程序证据,1.违法线索登记表;2.立案呈批表;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5.调查报告;6.会审记录;7.行政处罚告知书;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催告书;11.送达回证一组。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执行人辩称,同意缴纳罚款,建筑物属于临时建筑,当时不知道是违法建筑,申请暂缓拆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被执行人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歪石村占用1595平方米土地(其中,一般耕地928平方米,林地37平方米,不符合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矿用地630平方米,符合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库房。2015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要求听证。2016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的928平方米一般耕地处每平方米9.00元罚款,计8,352.00元;对非法占用的37平方米林地处每平方米3.00元罚款,计111.00元,对非法占用的630平方米采矿用地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计1,260.00元,共计9,723.00元。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系吉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62号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 佳审 判 员 张仪宏人民陪审员 李 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