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蒋某1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1。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张掖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中旬至11月底,被告人蒋某1在未经临泽县林业局审批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蒋某2、蒋某3,擅自将其购买的××县三社田某耕地边的杨树27棵,小鸭村一社刘某河滩耕地边杨树111棵,共计138棵杨树全部采伐,出售给他人。经临泽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被告人蒋某1采伐杨树138棵,立木蓄积22.5108立方米。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蓝色波加迪油锯一把,随案移交。案发后,被告人在自己荒地内补植补栽了部分树木。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田某、刘某、蒋某2、蒋某3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提供的补植补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2016年10月中旬至2017年1月初,被告人蒋某1在未经甘州区林业局审批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蒋某4、蒋某3、蒋某2,擅自将其购买的甘州区沙井镇东五村十六社冯某耕地边杨树19棵、刘金海耕地边杨树11棵,沙井镇东五村十七社王某耕地边杨树64棵、席某耕地边杨树4棵、赵某耕地边杨树5棵、何某耕地边杨树3棵、付某耕地边杨树3棵,共计109棵杨树全部采伐,出售给他人。经甘州区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被告人蒋某1采伐杨树109棵,立木蓄积21.8117立方米。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蓝色波加迪油锯、红色鹰王5800油锯各一把,随案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冯某、蒲某、王某、席某、赵某、何某、付某、蒋某4、蒋某3、蒋某2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蒋某1在临泽县、甘州区两地滥伐林木作案两起,滥伐林木数量合计44.322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补植补栽了部分树木。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采伐树木,属于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补植补栽了部分树木,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2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蓝色波加迪油锯二把、红色鹰王5800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