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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继伟与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刁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伟,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刁洋,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02民初721号原告:宋继伟,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住福泉市。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住所地福泉市仙桥乡月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910992。负责人刁洋,系该煤矿董事长。被告:刁洋,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7138071X。法定代表人:杨承尧,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继伟诉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刁洋、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宋继伟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继伟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继伟撤诉。案件受理费15492元,减半收取7746元,由原告宋继伟负担。审 判 长  叶 松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人民陪审员  邹诗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