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琳磊与刘海兵、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琳磊,刘海兵,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1471号原告:闫琳磊,女,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兵,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珠江路南侧豫园路东侧。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南路综合楼四楼。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琳磊诉被告刘海兵、商丘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闫琳磊应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预交,经本院催缴后仍未缴纳,也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闫琳磊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楚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