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姚启宏、安徽大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启宏,安徽大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启宏,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冶父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50709E。法定代表人:徐新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才,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启宏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大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启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有误。1、姚启宏于2004年在大江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双方之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大江公司与姚启宏签订劳动合同,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在2014年双方之间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大江公司依法为姚启宏缴纳社会保险,应视为双方认可是劳动关系。另,姚启宏系农民身份,即使2014年姚启宏50周岁,但其不享有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是合法的劳动者身份,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劳务合同关系错误。3、由于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江公司于2016年年底同时解聘30多名职工,系经济性裁员,大江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大江公司是大规模经济性裁员,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审判决没有适用相关法律。大江公司辩称,1、大江公司于2004年7月6日成立,后姚启宏在大江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9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工作年限未达到十年,故双方劳动关系并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一审认定姚启宏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3、双方并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大江公司并非经济裁员,姚启宏要求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姚启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姚启宏与大江公司劳动关系至姚启宏55周岁,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若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大江公司支付姚启宏经济补偿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6日,大江公司依法设立。经营范围为:建材、水泥生产和销售等。2014年1月1日,姚启宏与大江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工人,姚启宏月平均工资约为1821.31元。同时,大江公司为姚启宏购买了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日,大江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姚启宏已达退休年龄,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后姚启宏于2017年1月3日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3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不仲案字[2017]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7年1月3日向姚启宏送达了该通知书,姚启宏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姚启宏于1963年10月29日出生,2013年10月29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为,姚启宏于1963年10月29日出生,其于2013年10月29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女年满五十周岁的,应该退休。现姚启宏已超过女满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姚启宏在2014年1月1日后与大江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姚启宏要求维持其与大江公司的劳动关系至55周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姚启宏要求大江公司赔偿其经济补偿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大江公司已如期支付姚启宏工资,并为姚启宏购买了相关保险,合同到期前,大江公司已书面通知姚启宏办理相关手续,且双方终止劳务合同系因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期,故姚启宏主张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姚启宏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姚启宏负担。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姚启宏提交《证明》二份,旨在证明姚启宏在2004年7月份公司成立之初就已在公司上班。姚启宏原来在冶父山水泥厂工作,后来大江公司收购冶父山水泥厂,姚启宏进入大江公司工作。大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16年10月21日的《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基本属实,只是冶父山水泥厂把部分资产卖给了大江公司,后成立了大江公司,部分留下的员工与大江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对2017年4月7日的《证明》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不是大江公司征收的,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大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姚启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姚启宏于1963年10月29日出生,至2013年10年29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与大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此时已终止。此后姚启宏继续在大江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9日业已终止的情况下,现姚启宏基于其与大江公司仍然存续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大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启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启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