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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佳瑞、韦金莉等与苏祎、苏清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瑞,韦金莉,刘璞,刘娜娜,苏祎,苏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452号原告:刘佳瑞。原告:韦金莉。原告:刘璞。原告:刘娜娜。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剑,西安市高陵区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祎。被告:苏清华。委托代理人:苏祎,系被告苏清华之女。同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瑞、韦金莉、刘璞、刘娜娜诉被告苏祎、苏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超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瑞、韦金莉、刘璞、刘娜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剑及被告苏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瑞、韦金莉、刘璞、刘娜娜诉称,2016年1月1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苏祎驾驶陕A×××××与刘佳瑞所驾驶的陕A×××××车辆在310国道什字路口发生碰撞。苏祎驾驶车辆所有人苏清华的陕A×××××车辆直接撞在刘佳瑞所驾驶陕A×××××车辆侧面部位,导致各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尤以原告韦金莉最为严重;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刘佳瑞驾驶的车辆撞坏路旁围栏,冲撞力使得本来自北向南行驶的刘佳瑞所驾驶车辆发生调转车头的状况。双方车辆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分别明确规定应当减速慢行、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被告苏祎驾驶的车辆在通过什字路时并未减速;该道路有标线控制,按规定,刘佳瑞所驾驶车辆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被告苏祎应当让行。但其并未减速让行,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更正并且重新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刘佳瑞所驾驶的陕A×××××车辆受损后花去费用15000元。原告韦金莉、刘娜娜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11281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付;三、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祎辩称,其车辆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愿意按比例承担责任,并且已向原告垫付9500元。被告苏清华辩称,其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6时40分左右,刘佳瑞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仁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什字路口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苏祎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陕A×××××小型普通客车撞坏路旁围栏,致陕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佳瑞,乘坐人刘璞、韦金莉、刘娜娜受伤,车辆受损,围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高公交认字(201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佳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故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璞、韦金莉、刘娜娜、西安昂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韦金莉、刘娜娜被送往西安市高陵区医院进行治疗。其中,韦金莉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受损等,住院14天,共花费5077.87元;在高陵区榆楚镇钓北村第三卫生室治疗60余天,共花费6790元,高陵区榆楚镇钓北村第三卫生室出具证明。原告提供高陵中医医院(崇皇中心卫生院)××车收费票据2张,××患者为韦金莉、刘娜娜,金额共计200元,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韦金莉此次交通事故伤残致左侧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20%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韦金莉与刘佳瑞在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聂冯村聂冯市场六街道经营泾河新城佳苑宾馆。原告刘娜娜在高陵区医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834.9元。在高陵区榆楚镇钓北村第三卫生室治疗20余天,共花费9240元,高陵区榆楚镇钓北村第三卫生室出具证明。另查明,被告苏清华是车辆A236S8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清华之女苏祎驾驶车辆,苏清华并未在车上。事故发生后,苏祎垫付医疗费金额95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韦金莉与刘佳瑞系夫妻关系,刘璞为其儿子,原告刘娜娜系刘璞同学。原告刘佳瑞和刘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病例、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高公交认字(201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佳瑞、苏祎各承担50%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发出后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申请复议,故本院对认定结果予以认可。关于原告韦金莉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在高陵区住院14天共花费5077.87元,有高陵区医院正式发票为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高陵区榆楚镇钓北村第三卫生室治疗60余天,共花费6790元,高陵区榆楚镇钓北村第三卫生室出具证明,该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高陵中医医院(崇皇中心卫生院)××车收费票据2张,为××患者为韦金莉、刘娜娜,金额共计200元,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因时间与入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4天,每天酌情支持30元;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14天,每天酌情支持20元;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支持1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14天,每天酌情支持80元;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韦金莉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韦金莉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韦金莉与刘佳瑞在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聂冯村聂冯市场六街道经营泾河新城佳苑宾馆,有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应材料为证,本院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568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刘娜娜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在高陵区医院住院14天共花费4834.9元,有高陵区医院正式发票为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高陵区榆楚镇钓北村第三卫生室治疗20余天,共花费9240元,高陵区榆楚镇钓北村第三卫生室出具证明,该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4天,每天酌情支持30元;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14天,每天酌情支持20元;误工费支持住院期间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14天,每天酌情支持80元;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经核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韦金莉各项经济损失78077.87元,造成原告刘娜娜各项经济损失8354.9元,二人共计86432.77元。庭审中,原告韦金莉、刘娜娜要求一并计算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苏祎垫付住院金额95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清华是车辆A236S8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并未驾驶该车辆,故苏清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金莉、刘娜娜医疗费用10000元(由于被告苏祎已垫付9500元,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退付被告苏祎9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金莉、刘娜娜各项经济损失75120元。剩余131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共计656.3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金莉、刘娜娜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金莉、刘娜娜7512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85120元(其中支付原告韦金莉、刘娜娜75620元,退付被告苏祎9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金莉、刘娜娜656.39元;三、驳回原告韦金莉、刘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韦金莉、刘娜娜承担1280元,由被告苏祎承担1280元(原告已预交2560元,被告苏祎直付原告韦金莉、刘娜娜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沙沙(后附赔偿清单)韦金莉赔偿清单一、医疗费5077.8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30元×14天=420元三、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四、误工费100元×120天=12000元五、护理费80元×14天=1120元六、交通食宿费300元七、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年×10%=56880元八、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八项共计78077.87元刘娜娜赔偿清单一、医疗费483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30元×14天=420元三、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四、误工费100元×14天=1400元五、护理费80元×14天=1120元六、交通食宿费300元以上六项共计8354.9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