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803万运河与胡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运河,胡倩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803号原告:万运河,男,48岁,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胡倩倩,女,199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万运河与被告胡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运河、被告胡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运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472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3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四轮车行驶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西路粮食局门前因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追尾原告驾驶的苏H×××××轿车致原告的车辆尾部受损,经定损修理费2000元。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胡倩倩负全责。原告车辆修好后多次向被告讨要修车费2000元,被告一直推诿不付。被告胡倩倩辩称,原告未按我要求开具发票;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胡倩倩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2、对于原告万运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元,其未能提供在事故发生后至提车时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2元,原告仅提供其在职证明,未能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亦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胡倩倩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倩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鉴于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存在障碍,被告无法投保交强险,当然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在此情况下判决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因此,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根据被告对本起事故所负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运河各项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万运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万运河负担10元,由被告胡倩倩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银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华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8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