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建勋与杨国富、王兴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勋,杨国富,王兴贵,刘海洋,赵子彬,杨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126号原告:周建勋,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满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占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富,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王兴贵,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海洋(曾用名刘海峰),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赵子彬,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杨艳红,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51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周建勋与被告杨国富、被告王兴贵、被告刘海洋、被告赵子彬、被告杨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勋的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被告杨国富、被告王兴贵、被告杨艳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洋、被告赵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4000元(暂计24个月,按月息2分计息,以后利息以此类推。),合计4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国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兴贵、被告刘海洋、被告赵子彬、被告杨艳红等人为被告杨国富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各被告没有履行其约定的义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国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王兴贵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艳红辩称,同上。被告刘海洋、被告赵子彬未提出答辩,亦为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周建勋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欠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人以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对于原告周建勋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国富、被告王兴贵、被告杨艳红无异议。对于原告周建勋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国富、被告王兴贵、被告杨艳红无异议,被告刘海洋、被告赵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周建勋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国富在原告周建勋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王兴贵、被告刘海洋、被告赵子彬、被告杨艳红等人为被告杨国富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及利息各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富欠原告周建勋的款项,有原告周建勋提供的欠据等予以证明,被告杨国富对拖欠原告周建勋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月利息约定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贵、被告刘海洋、被告赵子彬、被告杨艳红为被告杨国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建勋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时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被告王兴贵、被告刘海洋、被告赵子彬、被告杨艳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杨国富、被告王兴贵、被告刘海洋、被告赵子彬、被告杨艳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睿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