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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玉勇、都匀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勇,都匀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勇,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协府路28东山怡景小区。法定代表人:杨爱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倩,女,1974年5月7日生,汉族,广西人,系黔南民族师范学院教师,住都匀市。上诉人张玉勇、都匀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车辆不影响被上诉人车辆正常通行,虽然上诉人将车停在过道上,经过现场复原,过道还有3.5米宽,比被上诉人体积更大的车都轻松通过,是被上诉人驾驶技术差导致的纠纷;同时一审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重大疏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车辆是因为当天上诉人停车导致被上诉人车辆被刮的证据,直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拿不出此证据;上诉人停车即使有过错,也只是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但并不是导致被上诉人车辆被刮的原因;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看,被上诉人是变向欺诈,如果修车,但没有修车之前车辆受伤部分及程度的照片,一审仅凭一张发票就认定事实、责任分担不公;事发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其车辆进行查看,只有轻微的划痕,且不能确定是该事件引发的,且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受伤情况;如像被上诉人所说情况,则当时一定会报保险,由于当时人多,上诉人考虑到大家都去上班,且是楼上楼下的熟人,为息事宁人,上诉人说要钱可以,别耽误大家上班。此后几天,被上诉人先是在一个修车店开了一张9630元的报价单敲诈我,因我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开了一张4S店6076元的票对我起诉;2、一审法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开庭当日,被上诉人最后陈述时提出我和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但一审判决的金额达到了82.3%,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爱家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张玉勇与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因被上诉人在进车辆所停的车库前,明知道车库门前右转车道靠墙停有车辆,被上诉人应根据自己的加强经验查看能否通过才将车辆开出。被上诉人是否查看,我们不清楚,在开出来后,才认为车辆不能通过,但事实上相同的车辆都可通过。在被上诉人车辆发生刮擦后,经双方及旁人查看只是几道轻微划痕,当时张玉勇说开到修理店打点蜡就行,如被上诉人需要,张玉勇可能给被上诉人2、300元,于是双方撤离现场,由此可见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此后,被上诉人先是拿了诚信服务公司9630元修理费报价通过上诉人要求张玉勇赔偿,张玉勇不同意后被上诉人最后在4S店开出了6076元修理发票起诉至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与张玉勇现场达成口头赔偿协议,过后要求如此大的赔偿数额,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当时因发生刮擦所产生的索赔金额。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要求赔偿6076元修理费是因为当时造成车辆的受损部位及车辆现场位置照片的证据。2、我公司已尽到在消防通道粘贴禁停标志的义务,张玉勇明知消防通道禁止停车,仍然在消防通道停车,故我公司只应承担极小责任。被上诉人在认为自己不能通过的情况下,应将车停下,下车查看或寻求帮忙将张玉勇的车辆移走,而非以担心栏杆会掉下来打到车辆为由将车急忙退回;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失误后果带来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只承担18.%的责任。3、被上诉人只提供更换下来的车辆配件,而未提供现场照片,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与成因无争议的,当事人应将车辆受损部位及车辆现场位置进行拍照收集证据,即可撤离再现,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不即时撤离的,应报交警部门。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修理费证据不足,无现场证据。被上诉人梁倩二审辩称:1、张玉勇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上,属于违法停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上诉人在车辆遇到障碍后倒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张玉勇违法停车的行为造成的。2、张玉勇违法停车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物管公司协调被上诉人与张玉勇的赔偿事宜,张玉勇愿意赔偿几百元,二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基本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车辆即使违停,其他车辆也可以通过,事故发生是被上诉人技术不好所致。因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因张玉勇的违停,致被上诉人倒车回去,进而发生了事故。3、一审判决张玉勇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和物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正确。张玉勇明知故儿,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物管公司对违停行为未及时制止,是失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一部分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梁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60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中午1点3分,被告张玉勇将车停在东山怡景小区地下车库出口的消防通道上便离开,1点28分,原告将自己停放在地下车库的英菲尼迪轿车开至出口时,发现车库出口的消防通道上停放有其他车辆,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原告将车倒回地下车库的过程中,原告车辆右面车身刮到车库出口的墙体,导致车辆后门拉手、车身、右后轮轮毂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后原告将车辆开到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贵州有限公司(即英菲尼迪4S店,贵阳)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607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被告张玉勇将车停在东山怡景小区地下车库出口的消防通道上便离开,导致原告开车出车库时不能正常通行,原告将车倒回地下车库的过程中,原告车辆右面车身剐到车库出口的墙体,致车辆受损,被告张玉勇将车停在消防通道上(车库出口)的行为与原告车辆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都匀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玉勇将车停在消防通道上(车库出口)的行为应当制止,因其未制止导致业主财产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梁倩在驾驶车辆时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车辆受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玉勇承担原告梁倩车辆修理费4000元,被告都匀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梁倩车辆修理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倩车辆修理费4000元;二、被告都匀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倩车辆修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梁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勇负担。经本院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梁倩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并因此修理导致损失6076元;上诉人张玉勇、爱家物业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被上诉人的此事实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二上诉人关于车辆受伤部位、损失数额的异议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梁倩车辆受损既有张玉勇违法将车辆停在消防通道上的过错行为所致,也与被上诉人在发现张玉勇车辆形成障碍时,在倒车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受损紧密相关,同时也与爱家物管公司未能及时制止张玉勇停车的过错有联系,即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即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此车辆受损的危害结果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爱家物管公司存在未能及时制止张玉勇在消防通道停车等失职行为,判决其承担1000元车辆修理费的次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平合理,故爱家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然而一审法院在张玉勇、被上诉人的责任分担上有失公平,因被上诉人的倒车是因张玉勇违法停车行为所致,但上诉人的车辆受损是因被上诉人在倒车过程中,不能尽到注意义务所致,是被上诉人的驾驶行为直接导致自身车辆受损,故被上诉人与张玉勇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一审判决张玉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平。综合被上诉人与张玉勇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损失依据等因素,张玉勇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2538元,而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2538元修理费损失。综上所述,爱家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玉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梁倩车辆修理费2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梁倩负担;上诉人张玉勇、都匀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