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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与徐某丙、徐某丁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825号原告:徐某甲,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原告:徐某乙,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定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丙,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系徐某丙丈夫),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徐某丁,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某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合议庭成员任卫强、许祝平工作变动等原因,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定文、被告徐某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新华中路一房归二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徐子清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甲、徐某乙与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均系徐子清与罗某某所育子女。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父亲徐子清去世后,本案诉争房屋由罗某某继承。此后罗某某立遗嘱决定该房由徐某甲、徐某乙继承,并办理了公证。2015年10月16日罗某某去世。罗某某去世后,原、被告为房屋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徐某丙辩称,房产是老人遗留下来的,应该由全体子女参与分割。徐某丁未作答辩。徐某戊辩称,不同意房产全部归二原告所有,原告经济条件好,而被告经济条件差,房产应该由大家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子清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共五人。徐子清于2008年12月9日去世后,其夫妻共同财产,在2008年12月11日改由罗某某为所有权人并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23日,罗某某为该房在今后的处理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为避免房屋继承发生纠纷,特对上诉房屋中属我的部分,在我百年归寿后,由我的女儿徐某乙、儿子徐某甲二人共同继承,但徐某乙、徐某甲必须补偿我另外一个女儿徐某丙叁万元人民币(每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同日还就该遗嘱办理了遗嘱公证。2015年10月16日,罗某某去世。罗某某去世后至今,该房由被告徐某戊占有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就罗某某去世后遗产即合江县合江镇六段六组同心小区3号楼1层商业用房的继承问题自愿进行了协商,一致确认该房现有市场价值为80万元并同意该遗产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继承,徐某甲、徐某乙自愿共同支付徐某丙、徐某戊、徐某丁该房总价值40%的财产补偿款总计32万元。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均表示不愿作为财产保管人代为保管徐某丁部分财产,并一致请求徐某丁所得部分(现金)交由本院保管。审理中,本院征询了徐某丁之子王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的意见,王某某表示对到庭当事人协商的遗产处理结果没有意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遗产为本案当事人的母亲罗某某生前所有的事实清楚,罗某某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案到庭当事人就该遗产的处理经自愿协商后达成的内容,该内容在明显不损害未到庭被告徐某丁利益情况下,到庭当事人的前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徐某丁未到庭,而到庭所有当事人又均请求本院为徐某丁本案涉及所得之财产的保管单位,且徐某丁之子王某某也接受此财产保管方式,故该财产保管的一致意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所涉遗产继承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合江县合江镇商业用房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继承(各按50%份额共有)。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共同支付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补偿款共计32万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应支付的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告徐某丙、徐某戊各支付106667元,向被告徐某丁支付106666元(该款直接交付本院代保管);二、被告徐某戊在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支付款项的同时,向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交付合江县合江镇商业用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负担7080元,徐某丙、徐某戊分别负担1574元,徐某丁负担1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洪人民陪审员  甘祥容人民陪审员  杨利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