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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心忠与被告曹心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心忠,曹心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387号原告:曹心忠,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德(社区推荐),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曹心富,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曹心忠与被告曹心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心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德,被告曹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18541.05元、误工费2640元(44天×60元/天)、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6695.0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8时许,为经济纠纷,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拖入院坝内,用拳头击打原告胸部等处,后原告被送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明诊断:左侧第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外伤性血胸;右侧第2、3、6肋骨改变:骨折;全身多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8106.91元、急救费434.14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半年后来院取内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访。后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综上,被告给原告身体造成重大伤害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被告曹心富辩称,1、被告去找原告理论红十字医院返钱的事,让其从屋里出来,去找冯永胜对质,但被告并未将原告拖出来,更没有用拳头击打;2、原告去医院住院,被告一直都不知道,为什么不通知被告;3、如果被告将原告打伤,怎么可能拖到凌晨才去检查,还走了那么远的路,且原告出院后还在做重活,这不符合常理;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大,被告只愿意承担医药费,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当赔偿。另根据原告曹心忠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通川区公安分局双龙派出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心忠与被告曹心富系同父异母兄弟,曹心忠系哥哥,曹心富系弟弟。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曹心富与妻子到原告曹心忠家,理论红十字医院返钱的事情,进屋后,被告曹心富情绪较为激动,让原告曹心忠到屋外,去找冯永胜对质医院返钱的事情,原告曹心忠不愿意,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后被告曹心富用手抓住原告曹心忠胸口处的衣服往屋外拉,在抓扯过程中,原告曹心忠因身体不适,坐到地上。周围邻居听闻争吵声后,赶到现场进行劝解,后双方各自返回家中。20时许,原告曹心忠感觉胸口疼痛,遂和妻子一起去被告曹心富家,让其送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曹心忠的儿子曹顺桥知晓此事后赶回家,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不久,通川区公安分局双龙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并同组长曹顺平一起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时间较晚,双方协商未果,故又各自返回家中。次日凌晨,原告曹心忠胸口疼痛不止,故叫救护车将其接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4天,2016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外伤性血胸;右侧第2、3、6肋骨改变:骨折;全身多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半年后视情况来院取内固定;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访。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8457.1元。2017年2月28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曹心忠胸部损伤致右侧2、3、6肋骨,左侧第5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左侧第5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达骨性愈合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左右。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曹心忠系农村户口,以务农为业。2017年2月2日,原告曹心忠在达州市中西医院结合医院花去挂号费5.5元,同年2月28日在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花去X射线透视检查及材料费79.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通过通川区公安分局双龙派出所提供的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基本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能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抓扯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找到原告理论事情,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致使纠纷升级,并与原告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未保持冷静,对纠纷的形成及最后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其中对医疗费18542.05元(含住院医疗费18457.1元、后期挂号费5.5元、后期透视检查费79.45元)、误工费2640元(44天×60元/天)、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天)、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以务农为业,定残时为六十一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计算,为19469.3元(10247元×19年×10%)。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费用包括:医疗费18542.05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9469.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371.35元。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被告曹心富承担70%,原告曹心忠承担30%)折算后,被告曹心富应当赔偿原告曹心忠38760元,原告曹心忠自己负担16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心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心忠38760元;二、驳回原告曹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计609元,由原告曹心忠负担183元,被告曹心富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