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周淑良、陈树鹏与陈树超、金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良,陈树鹏,陈树超,金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759号原告:周淑良,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树鹏,男,200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x。法定代理人:周淑良,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x,系陈树鹏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超,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丽,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凤霞,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丽,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良、陈树鹏与被告陈树超、金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答辩期间,陈树超、金凤霞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陈树超、金凤霞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淑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证人陈友江到庭参加诉讼。陈树超、金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淑良、陈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树超、金凤霞返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万元从2014年10月24日计至本息还清为止),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立生与陈树超为叔侄关系,金凤霞为陈树超之妻。2014年7月23日,陈树超、金凤霞向陈立生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1万元,每月25前付息。截止2014年11月,陈树超、金凤霞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4万元,陈立生生前要求还款未果。陈立生2016年5月5日病逝,周淑良、陈树鹏为陈立生妻、子,现作为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提起诉讼。陈树超、金凤霞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外,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陈树超向陈立生借款80万元。后陈树超于2014年8至11月还款4万元。2016年5月5日,陈立生病逝。陈立生生前为周淑良之夫,二人育有一子陈树鹏。陈立生之父陈玉成于2005年2月病逝。陈树超与金凤霞为夫妻,二人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诉讼中,苏秀芬出具说明称:自愿放弃对陈立生2014年7月23日转账给陈树超捌拾万元的继承权。认定上述事实,有周淑良、陈树鹏的陈述及所举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放弃遗产情况说明,转账凭条、开户信息,遗嘱、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陈友江证言附卷为据。本院认为,陈树超向陈立生借款80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为陈树超、金凤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人负有共同还款义务。陈立生的出借款应推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且陈立生的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周淑良、陈树鹏作为家庭成员和继承人有权向债务人陈树超、金凤霞主张债权。须指出,周淑良、陈树鹏的起诉是收回债权,但不属于收回债权后的遗产处理。周淑良、陈树鹏主张月息1万元,但所举陈立生自书遗嘱本质上为当事人主张,所举录音光盘是在陈友江录音后自行刻录,录音对话双方身份不能确认,涉及利息部分由“陈友江”以包含答案的提问引入,对方对此回应亦不明确,而陈友江自述是陈立生生前同事,其社会联系较之于与陈树超、金凤霞的关系更为接近,对于本案借款只是听陈立生所说,故对利息约定事实不具有高度盖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陈树超、金凤霞已还款应抵充本金,本金余额76万元,但周淑良、陈树鹏主张的利息在按年利率6%计算的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依法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超、金凤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淑良、陈树鹏返还借款本金余额7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9日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周淑良、陈树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周淑良、陈树鹏负担1380元,被告陈树超、金凤霞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戴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