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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元、刘天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兴元,刘天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538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县围场镇吉星佳苑1号楼3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韩立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新被告:王兴元被告:刘天英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元、刘天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霞、罗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元、刘天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549.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10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是三级资质,按物价局标准,三级资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0.6元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与本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每月按每平方米0.4元收取。原告与业主签订了入住合同,合同第五页违约责任第二款,业主不交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5‰收取滞纳金。被告王兴元、刘天英居住的吉星佳苑小区1号楼二单元701室,建筑面积为75.56701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费363.00元、市政垃圾费156.00元、公用电费30.00元,合计549.00元。二被告拖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549.00元,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49.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入住手册一份;证据2: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基准价格;被告王兴元、刘天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5日,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甲方),住户王兴元(作为协议乙方)就位于吉星佳苑小区1号楼2单元701室的房屋签订吉星佳苑住宅小区入住协议书,由原告为吉星佳苑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原告君祥物业公司的服务等级为三级,依照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基准价格,收费标准应为0.60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上浮不得超过10%,下浮不限),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吉星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对吉星佳苑小区的收费标准为0.40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被告王兴元、刘天英居住的吉星佳苑小区1号楼2单元701室,建筑面积为75.567.1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费363.00元、市政垃圾费156.00元、公用电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49.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未缴纳上述物业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物业费549.00元,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吉星佳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期间,被告王兴元、刘天英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物业费用,而其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君祥物业公司主张按0.40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收取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违约金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本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元、刘天英给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市政垃圾费、公用电费合计人民币54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兴元、刘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