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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R01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二环东高架路北上口处时,遇被害人杨振成驾驶鲁ATD2**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至此,因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振成无责任。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既考虑到李某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从重情节,也考虑到其自首、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家晋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赵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海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