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宁县南街商会与吴金山、董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南街商会,吴金山,董晓玲,周建宏,焦世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435号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郭崇新,系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该商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金山,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董晓玲,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建宏,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焦世靖,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周建宏、焦世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周建宏、焦世靖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4%,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以上共计193200元,以后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按月清息,月利率为2.4%,逾期月利率为2.4%。被告周建宏、焦世靖为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为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能还本付息,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借给了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29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借款早已逾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周建宏、焦世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按月清息,月利率为2.4%,逾期月利率为2.4%。被告周建宏、焦世靖为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为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能还本付息,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29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按照月利率2.4%支付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借款利息4320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核,利息为34100元(150000×2%×11+150000×2%×11÷30)。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建宏、焦世靖自愿为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建宏、焦世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追偿。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周建宏、焦世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4100元,共计1841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50000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建宏、焦世靖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082元,由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负担98元,由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周建宏、焦世靖承担1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