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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华容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现暂租住株洲县渌口镇,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任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6日晚,被告人范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吃晚饭,吃饭时范某喝了“牛栏山”白酒。喝酒后其在车上休息一段时间,然后驾驶小型面包车由株洲市芦淞区往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行驶。7日3时许,范某将车开到株洲县渌口镇大美物流园附近时,其因醉酒误认为到家,直接将车停在1815线马路中间,并在车上睡觉,造成一台的士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范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6毫克/100毫升,民警在告知结果后让其签字确认并准备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时范某没有签字,而是扔下笔逃跑。下午三点范某到株洲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一次性赔偿了的士司机孙某某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孙某某、袁某、易某某的证言等及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赔偿了孙某某500元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