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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林权威与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权威,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3民初29号原告(反诉被告):林权威,男。委托代理人:罗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建民,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权威与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吴川五建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提起反诉。2017年3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权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耘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川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权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内、外墙面刮腻子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发包方为被告吴川五建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广州军区机械修理大队职工公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429号。该合同就承包的范围、工作内容及方式、合同价款的结算、工程质量和工期、人员管理以及违约责任等若干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了施工,工程质量也符合被告的要求,在工程量上,不仅完成了合同要求的价值241515元的工程量(以下简称“合同工程”),而且完成了被告要求增补的价值91592.8元的工程量(以下简称“增补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及监理方提交了结算清单,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205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剩余的合同工程款36115元及增补工程款91592.8元,均被被告拒绝。被告的答复始终是被告事后进行了返工,应当扣除工程款18480元。然而,原告是在经被告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撤回施工的,被告是否返工原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不同意扣除18480元。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刮腻子工程款(合同工程款)36115元(即17635元+18480元),并支付刷乳胶漆工程款(增补工程款)91592.8元,两项合计127707.8元。原告林权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内、外墙面刮腻子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林权威与被告吴川五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2内、外墙涂料班组结算单及漆料组结算单,证明原告已就内、外墙面的刮腻子和刷乳胶漆两项工程报酬与被告完成结算;证据3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证明原告林权威曾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吴川五建公司,表明原告愿意与被告友好协商解决纷争,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回复;证据4《广州军区工程机械修理大队职工公寓楼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公寓楼的业主广州军区工程机械修理大队委托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起工程的监理方,因为整个公寓楼的工程延期,导致业主增加支付延期期间监理服务费25000元,该次延期与原告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吴川五建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反诉被告)所述被告尚有17635元刮腻子工程款未付属实,但另外的18480元未付不属实,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18480元;2、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墙面刷漆工程款91592.8元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内、外墙面的刷漆工作本就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范畴;3、工期上,原告(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合同规定2015年4月15日应当完工,而原告(反诉被告)拖到12月底才完工,延期7个半月之久,依据相关合同条款其应赔偿反诉原告10000元;4、工程质量上,业主广东军区机械修理大队意见极大,投诉不断,反诉原告先后数十次要求反诉被告返工,均被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反诉原告从2015年底至今不得不陆陆续续组织人员对合同工程进行返工和整改。目前已组织整改201人次,耗费材料费、务工人员车费及工资共计63858元,预计后期仍需整改费用43000元。为此,反诉原告特具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116858元。被告(反诉原告)吴川五建公司没有就本诉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但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对业主广州军区工程机械修理大队营建办主任甘云林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腻子工程质量差,墙面裂缝、腻子脱落,整修程度大;证据2甘云林书写的公寓楼具体维修项目清单及反诉原告的自记清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腻子工程质量差,整修点多,整修幅度大;证据3收据3张,证明自2015年12月初至2017年1月19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另觅他人就原告(反诉被告)的刮腻子刷油漆工程进行了返修整改,花费材料费、工时费及交通费共计57338元。反诉被告(原告)林权威辩称:1、本方延期完工7个半月之久并非本方的责任。双方签订《内、外墙面刮腻子劳务分包合同》后的第三天,反诉被告就带领施工队伍到达合同约定地点施工。才施工没几天,反诉原告就因其他原因致使本方无法继续进行大面积施工:比如,反诉原告所请泥工未及时完成墙面粉饰,阻碍了本方施工;建筑门窗未安装、内墙瓷砖未贴片、建筑内阴阳角线不直等等均影响了本方的正常施工进度。2、反诉原告的整个公寓工程出现了诸多问题属实,但都是其他施工队伍出现了问题或者因反诉被告自己偷工减料所致,与本方没有关系。况且,反诉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方的施工存在问题。3、反诉原告所谓的返工、整改费用无从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证明力,本方不予认可。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方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原告)林权威没有就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证据。对本诉原告林权威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吴川五建公司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双方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三份工程款《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些清单没有获得被告的签名认可,不具有双方结算的效力,且清单中也列明应扣除整改费18480元,另外,刷漆费应当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当中。经审查,前两份涂料班组结算单实质内容具有一致性,虽因双方当事人对应否扣减18480元一事存在异议而未署名确认,但有工程监理方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李金龙的签名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吴川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亦已阐明被告的已付款项是205400元、未付款项是17635元,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工程款的结算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漆料组的结算单,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刮腻子”工程当然包括刷漆,因而不认可漆料组的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刮腻子”从文义上解释就是指将腻子这种厚浆状涂料涂刮在墙上,以保证墙体表面的平整。结合本地的行业做法,刮腻子通常是在涂刷乳胶漆之前进行。刮完腻子是否继续刷漆全凭业主意愿。因此本案原、被告在没有明确约定“刮腻子”包括刷漆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者,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刷漆单价,但原告的结算单按5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此项增补工程款,既有现场监理李金龙的签证,也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公章,故本院亦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律师函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吴川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反诉被告林权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陈述的公寓楼整改项目很多,不单单指向反诉被告的刮腻子工程,且反诉被告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有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意见佐证,一个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营建办主任所作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中肯、充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反诉被告对其证据形式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维修项目清单系反诉原告一方的自述自记,没有反诉被告或第三方的签名确认与公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3张收据系他人手工填写,且缺乏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支付证据的印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发包方广州军区机械修理大队将单位职工公寓楼的相关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承包给了本案被告吴川五建公司。承包方吴川五建公司又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反诉被告)林权威签订了一份《内、外墙面刮腻子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涉诉公寓楼的内外墙面的刮腻子工作分包给了林权威。合同称该工程的名称为“广州军区机械修理大队职工公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429号。合同就承包的范围、工作内容及方式、合同价款的结算、工程质量及工期、生产安全及人员管理、机械材料管理、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明确的约定。其中,作业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带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原告的施工队伍在完成刮腻子工作后,又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相关负责人的口头指示,在由被告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对墙面增刷了乳胶漆。同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口头通知被告方验收。经被告方杨姓和邓姓工作人员同意,原告带领施工队伍在领取路费后返回了长沙。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就工程款的结算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扣减整改工时费18480元,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双方关系陷入僵局,且均未在《内外墙涂料班组结算单》和《内外墙漆料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工程监理方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现场监理李金龙在三份结算单上出具了“情况属实”的证明,且加盖了监理方的印章。其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余款127707.8元,被告均以原告的工程质量差、应当扣除返工整改费为由拒绝付款。2017年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刮腻子工程余款36115元及刷漆增补工程款91592.8元。被告(反诉原告)吴川五建公司应诉后于2017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685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刮腻子工程款205400元、另欠17635元(不包括1848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内、外墙面刮腻子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队伍完成施工任务后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反诉原、被告)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形成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反诉原告)扣减原告(反诉被告)整改工时费18480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除开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价款,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另行支付刷漆工程款(增补工程款)91592.8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工程延期严重,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各项损失116858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反诉原告)扣减原告(反诉被告)整改工时费18480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经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的整个公寓工程确实出现了诸多方面的质量问题,原告虽不同意扣减整改工时费,但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内外墙涂料班组结算单》上业已载明“扣减整改工时费18480元”、“已支付205400元”、“结(算)余额为17635元”,且工程监理方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现场监理李金龙亦在该结算单上出具了“情况属实”的证明,并加盖了监理方的印章,故本院采纳当时的争议调处方——监理单位的意见,对被告主张扣减18480元一事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反诉原告)应否另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刷漆工程款91592.8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的工作内容仅为“刮腻子”,“刮腻子”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依据本地行业习惯,均不包括涂刷乳胶漆,且涂刷乳胶漆并非房屋装修装饰的必要步骤(随业主主观意愿而定),故原告根据被告方的授意为墙面刷漆实质上是双方又订立了一份新的增量工程合同。在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完成刷漆工程后,被告应当另行支付被告增量工程款。关于具体价款,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单价,但原告主张按5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且同样有现场监理李金龙的签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91592.8元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差,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6858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施工质量差,从而导致被告长时间、大面积返工,但被告既未提交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证实原告的不当施工行为与墙面裂缝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告退场后的合理期限内(一年内)向原告主张返工、返修。且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返工付款收据系他人手写,既未加盖任何印章,也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返工整改费57338元不予支持。后期整改费预计43000元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延期7个半月完工,责任在于原告。而原告辩称,因为其他施工方延迟原因或被告自身原因才致使原告延期。经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或适当期限内曾对原告的延期表示异议或以任何方式催促原告(反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完工,故本院对被告的诉称事实不予认可,对其诉请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吴川五建公司应当支付林权威原合同工程款17635元、增补工程款91592.8元,两项合计109227.8元。而吴川五建公司反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权威工程款109227.8元;二、驳回原告林权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9元,两项合计4174元,由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761元,林权威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涵审 判 员  吴春华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宾小文校对责任人:肖 涵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