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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祝增喜、洪雪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祝增喜,洪雪霞,郑洪华,刘勋,王祥标,毛爱琴,徐巨洪,汪燕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20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县学街36号。法定代表人:毛炳旺,职务:行长。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增喜,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坛石镇郭丰村祝姓坞**号,现住江山市。系浙江恒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洪雪霞,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坛石镇郭丰村祝姓坞**号,现住江山市。被告:郑洪华,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被告:刘勋,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被告:王祥标,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区航埠山**号,现住江山市。被告:毛爱琴,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区。被告:徐巨洪,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被告:汪燕霞,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祝增喜、洪雪霞、郑洪华、刘勋、王祥标、毛爱琴、徐巨洪、汪燕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斌、被告祝增喜、郑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雪霞、刘勋、王祥标、毛爱琴、徐巨洪、汪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祝增喜、洪雪霞、郑洪华、刘勋、王祥标、毛爱琴、徐巨洪、汪燕霞对浙江恒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浙江恒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曼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恒曼公司提供授信限额1400万元,该额度适用于双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恒曼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1400万元;2、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恒曼公司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4、借款担保方式采用抵押和保证组合担保方式;5、恒曼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6、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2日,被告祝增喜、洪雪霞、郑洪华、刘勋、王祥标、毛爱琴、徐巨洪、汪燕霞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八被告愿意为被告恒曼公司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范围包括最高额本金为21418600元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6年10月17日,恒曼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26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向恒曼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借款发生后,恒曼公司并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从2017年2月21日开始起算的利息,各被告也未归还任何款项。为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呈状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所请。被告祝增喜、郑洪华辩称,其对2016年10月17日恒曼公司的1400万元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其在2014年10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保证合同中主债权确定期间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是原告方自行填写的,主债权确定期间过长,不合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2日,浙江恒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曼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恒曼公司提供授信限额1400万元,该额度适用于双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恒曼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1400万元;2、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恒曼公司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4、借款担保方式采用抵押和保证组合担保方式;5、恒曼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6、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2日,被告祝增喜、洪雪霞、郑洪华、刘勋、王祥标、毛爱琴、徐巨洪、汪燕霞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八被告愿意为恒曼公司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范围包括最高额本金为21418600元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6年10月17日,恒曼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26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向恒曼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借款发生后,恒曼公司并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从2017年2月21日开始起算的利息,其他各被告也未归还任何款项。现恒曼公司已申请破产,本院已受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提供给恒曼公司的14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本案各被告的担保借款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被告祝增喜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核保书(以下简称核保书)三份,证明:本案八被告未在核保书上签字,故八被告并未同意对2016年10月17日的14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所以八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1、被告人祝增喜提供的三份核保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核保书载明的保证期间12个月是从2016年10月12日开始的,早于实际借款日2016年10月17日,应在保证期限内;2、补充提交核保书八份,证明八被告均于2016年10月12日在核保书上签字,并不是被告祝增喜陈述的未签字。本院认为,核保书是银行放款前核对借款人是否本人面签合同及相关文书,抵、质押物是否办理相关手续的核对保证程序,而非设立担保的合同,担保人是否对借款提供担保,其有效依据是担保合同,因此,核保书是否签署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被告祝增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八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恒曼公司在2016年10月17日的借款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之内,即在八被告的担保期间,因此,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清楚,被告祝增喜、郑洪华以保证期间系原告自行事后填写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增喜、洪雪霞、郑洪华、刘勋、王祥标、毛爱琴、徐巨洪、汪燕霞对浙江恒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罚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怡琳书 记 员 郑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