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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钟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3执154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12号城上城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5376。法定代表人:罗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军,系该公司董公寺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钟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03民初459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钟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钟勇应支付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30.00元,执行费650.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并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线下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执行措施,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立即执行,有一辆摩托车和一小货车,因其年限过久,已没有价值,经申请人同意,未对其进行查封。经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钟勇已履行了20000.00元,余款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凌 早审判员 李占阳审判员 黄耀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