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木英与谢春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木英,谢春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896号原告罗木英,女,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辉,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地址河源市新市区站前路华丽街。负责人李维明。委托代理人胡志彬,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路333号一楼105、106号及四楼4A、4B、4C。负责人刘永强。委托代理人黄东强,男,1984年8月7出生,住址广东省东源县。上列原告罗木英诉被告谢春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河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文,被告谢春辉,被告邮政集团河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彬,被告平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被告谢春辉驾驶粤P×××××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长安街桥头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罗木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木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7]第C00036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春辉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木英无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邮政集团河源分公司的车辆粤P×××××货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伤者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2、营养费:5000元;3、误工费:3475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105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9998.64元;4、护理费:3475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9×1人=857.02元;5、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9514.4元;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3070.0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03070.06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春辉答辩:原告的起诉事实属实,但我是邮政集团河源分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邮政集团河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起诉的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被告邮政集团河源分公司的车辆粤P×××××货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伤者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已垫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至长安医院给原告作为前期医疗费。二、1、伙食费无异议;2、营养费请求5000元明显过高,建议按30元/天计算,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3、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请求无依据,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本身为农村户籍,理应按农村85元/天标准计算,根据医嘱,只认可误工天数69天;4、护理费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建议按80元/天计算;5、伤残根据原告伤情,远达不到拾级伤残,不认可拾级伤残,申请伤残重鉴,请法院予于准许,另外,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供任何工作及收入证明,不符合农转非条件,按城镇标准请求伤残赔偿金无依据;6、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原告达不到拾级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予于驳回;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9、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7时41分,被告谢春辉驾驶粤P×××××轻型封闭货车(车辆所有人:邮政集团河源分公司)行驶至长安街桥头路段时,与行人罗木英发生碰撞,造成罗木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长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3、5趾骨多发骨折。住院9天,即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4日,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7年1月10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7]第C0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春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木英无责任。被告谢春辉驾驶的粤P×××××轻型封闭货车属被告邮政集团河源分公司所有,被告谢春辉是被告邮政集团河源分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驾驶车辆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邮政集团河源分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4时止,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至长安医院给原告作为前期医疗费。2017年4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河[2017]临监字第1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监定人罗木英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017年2月9日,源城区东埔街道办事处长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罗木英自2014年开始居住我辖区××城区××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木英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罗木英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2、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的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900元;3、原告请求误工费:误工费:34757.2元/年÷365×100天=9522.52元;4、护理费;34757.2元/年÷365×9×1人=857.02元;5、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6、鉴定费:1800元;8、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493.94元。由于被告谢春辉是被告邮政集团河源分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被告谢春辉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邮政集团河源分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邮政集团河源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P×××××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邮政集团河源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木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907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罗木英负担320元,被告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负担2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黄永明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艺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