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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俞大团与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大团,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776号原告:俞大团,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汽车销售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丁苏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竹叶山中环商贸城C03-02。法定代表人:张浩。被告:张浩,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云梦县,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俞大团与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下落不明,经原告俞大团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大团的委托代理人丁苏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大团诉称,我向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车,并于同日向被告张浩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订车款33,000元。2016年7月18日前,我再次向被告张浩支付3,000元购车款。2016年7月21日,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出具了33,000元订车款的收据。后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一直无法向我交付车辆,我遂要求两被告退款。2016年9月20日,两被告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退还订车款36,000元,但至今没有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订车款3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俞大团进一步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大团称其向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订车,于订车当日通过其妻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浩转账支付33,000元的订车款。2016年7月18日,原告俞大团再次通过其妻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浩转账支付了订车款3,000元。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开具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的收据,并将该收据拍照发给原告俞大团。后因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一直未向原告俞大团交付车辆,原告俞大团要求两被告退款。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俞大团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退还订车款36,000元。因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至今没有退还订车款,故原告俞大团诉至法院。因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俞大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归还订车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但原告俞大团提交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收据、承诺书均为复印件、打印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以供核实。现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相关事实无法与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核实。原告俞大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市江城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浩差欠其订车款未还,故对原告俞大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大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及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980元,由原告俞大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愿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一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