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毕俊丽、程显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毕俊丽,程显志,鞠洪敏,海阳市腾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毕俊丽,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程显志,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被告:鞠洪敏,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一审被告:海阳市腾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东村工业园香江路。法定代表人:毕俊丽,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毕俊丽因与被申请人程显志及一审被告鞠洪敏、海阳市腾飞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毕俊丽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程显志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上程显志与毕俊丽之间是委托买卖关系,毕俊丽完成了程显志委托的事项,并按照其委托将买受的海阳市云霖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出租给他人,一审中程显志否认其购买云霖服饰厂房的事实。案件审结后,毕俊丽找到程显志接受租赁费用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还款协议,是一份从合同,程显志没有向法院提交主合同,法院的定案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程显志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期间,毕俊丽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明细查询,证明2015年6月8日从户名王春媚、卡号62×××95分别转款50000元、5000元至户名程显志、卡号62×××63中。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显志主张毕俊丽向其借款25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程显志提交了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程显志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23日共计七次借给毕俊丽人民币255万元,并对还款期限及保证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毕俊丽对还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程显志支付海阳市云霖服饰有限公司厂房的购房款。程显志对毕俊丽的主张不予认可,毕俊丽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对抗还款协议的效力,故一审认定毕俊丽应按还款协议偿还程显志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毕俊丽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明细查询,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对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故毕俊丽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毕俊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毕俊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