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锡凯与林斌、朱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315号原告:高锡凯,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斌,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朱俊贤,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高锡凯与被告林斌、被告朱贤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锡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斌、被告朱贤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锡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10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8万元本金自2013年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2.被告朱贤俊对被告林斌所欠的2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林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3000元,被告朱贤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11月14日,林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3%,朱贤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12月4日,林斌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朱贤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朱贤俊就上述三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林斌欠原告借款本息35376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林斌以35376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2.5%进行了结算,林斌下欠原告本息合计504108元,朱贤俊为该款提供了担保。2017年3月15日,朱贤俊向原告还款5万元,下欠本息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所请。林斌、朱贤俊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林斌向高锡凯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锡凯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3000元。朱贤俊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当日,高锡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到林斌在工行6222021309006712610号账户。高锡凯称,林斌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15日分别向其支付上述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000元、3000元、10000元,合计16000元。2012年11月14日,朱贤俊受林斌委托,向高锡凯出具借据,内容为:朱贤俊为朋友林斌在高锡凯处借款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期限为壹个月,手续费已付,此借款朱贤俊担保。当日,高锡凯通过其妻子李兰云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到林斌上述工行账户。高锡凯称,林斌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17日分别向其支付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3000元、3000元,合计6000元。2012年12月4日,林斌向高锡凯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锡凯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月息3分。当日,高锡凯通过李莉英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万元到林斌上述工行账户。高锡凯称,林斌于2013年5月20日向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朱贤俊受林斌���托,与高锡凯就林斌上述三笔借款按月利率3%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朱贤俊向高锡凯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到高锡凯人民币353760元。朱贤俊在该借据上注明:此款系雷埠村林斌借款,由朱贤俊担保。具体数字,林斌的欠条在朱贤俊处保管。还款日期在2014年元月25日。2015年4月30日,林斌与高锡凯依据上述朱贤俊出具的借据上的353760元,按照月利率2.5%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林斌向高锡凯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锡凯现金人民币伍拾万零肆仟壹佰零捌元(504108元),按月息0.025计算。同日,朱贤俊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2017年3月16日,朱贤俊在上述借条上注明,2017年3月15日还伍万元整。本院认为,林斌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4日向高锡凯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8万元,合计28万元,有林���、朱贤俊分别向高锡凯出具的2份借条、1份借据以及与借条、借据上所载的借款金额相对应的3份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高锡凯称林斌向其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16000元、6000元、10000元,合计32000元,该32000元的支付金额,属高锡凯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林斌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利息3000元和月息3分,均应认定为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朱贤俊代理林斌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上未注明借款利息或利率标准,但结合借据上注明的“期限为壹个月,手续费(应为利息)已付”的内容和高锡凯自认林斌于该笔借款当日向其支付3000元利息的事实以及2013年11月30日朱贤俊代理林斌与高锡凯结算下欠353760元本息的事实,可以认定林斌的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高��凯称林斌向其支付2012年10月26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16000元中,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28日3000元、2012年12月29日3000元、2013年3月15日10000元。因10万元本金自2012年10月26日分别至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分别超过3000元和6000元,故2012年11月28日和2012年12月29日分别支付的3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到期利息,10万元本金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15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4100元[10万元×(4个月+21天/30天)×3%],故林斌截至2013年3月15日所支付的16000元中,除应支付到期利息141000元外,另1900元应认定为返还该笔借款的本金。高锡凯要求返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应为98100元,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3月16日。高锡凯称林斌向其支付2012年11月14日10万元借款利息合计6000元中,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14日3000元、2012年12月17日3000元。因林斌2012年11月14日支付的3000元是该笔10万元借款当日发生,故该3000元支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2年12月17日所支付的3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到期利息。高锡凯要求返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应为97000元,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5日[3000元/(97000元×3%/30天)]。高锡凯称林斌向其支付2012年12月4日8万元借款的利息1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因8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超过10000元,故林斌所支付的该1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该笔借款的到期利息。高锡凯要求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4月8日[10000元/(8万元×3%/30天)]。根据以上分析并结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锡凯要求将朱贤俊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的5万元作为支付到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林斌与高锡凯于2015年4月30日结算后由林斌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高锡凯通过此次诉讼要求林斌返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贤俊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担保,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的期间,故依法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无证据证明林斌所负本案债务履行期间在朱贤俊于2017年3月15日向高锡凯支付5万元的六个月前已届满,故朱贤俊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锡凯借款本金2751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98100元本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97000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8万元本金自2013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二、被告朱贤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斌追偿。三、驳回原告高锡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高锡凯负担150元,林斌和朱贤俊共同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华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