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烟台良润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良润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异21号案外人: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明珠路59号。法定代表人:鲍强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烟台良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东厅工业园规划路南。法定代表人:姜德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昊、于雪,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金凤路49号。法定代表人:乔仁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华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烟台良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润公司)与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对执行深海公司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14日举行了听证。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强、良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昊、于雪、深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华涛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深海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和2014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源公司承建福山区颐景园小区一、二、三期工程,双方就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做了约定。由于深海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无力支付,遂双方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确定了深海公司抵顶海源公司工程款的房屋明细,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此,法院正在评估拍卖的20套房产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深海公司所有,自2016年3月27日双方签订抵房协议后,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26套房屋所有权就转移至海源公司名下,若继续执行拍卖上述房产,将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立即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良润公司答辩称,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深海公司之间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不是真实的,存在造假、恶意串通的嫌疑。良润公司与被执行人深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9月23日,执行法官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许宝玉做了执行笔录,要求其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报告。许宝玉明确讲明将属于被执行人的房源递交给法院,同意法院依法处理,并向法院提供了房源表并加盖了公章。法院依据被执行人提供的房源依法查封了20套房产,并已进入拍卖程序。现案外人又称其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抵顶给了案外人,上述房屋所有权已经归案外人所有。而被执行人的法人代表向法院如实申报的财产报告已经明确了上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根本未提及抵顶事宜,由此可以看出直至2016年9月份时,被执行人对涉案房产并未有任何处置,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完全是其双方恶意串通一致,伪造抵顶协议,以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另外,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的涉案房产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权根本未发生转移,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能够印证其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书是虚假的。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恶意串通,拖延执行。本案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两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韩笑,其在被执行人公司出资比例为84%,在案外人公司出资比例为75%,均为绝对控股大股东;被执行人现法定代表人乔仁范同时又是海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法人代表,更是印证了两公司之间具有绝对关联性。另,根据社会所公认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鲍盛之,鲍盛之也是二公司的发起人。在良润公司与海源公司的另一执行案件中,法官就查明,海源公司的帐户资金均打到鲍盛之儿子鲍隆名下,后再进行流转,法院也据此冻结了鲍隆名下银行帐户资金,这些都在良润公司与海源公司执行案卷中予以体现。因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实际上是一家公司,其双方恶意串通,虚造《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并以此提出异议,以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认为案外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是真实的,其与案外人之间不是关联公司,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而且,因上述涉案房产手续不全,目前还不能办理房产手续,所以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深海公司名下,尚未变更为海源公司。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良润公司与被执行人深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鲁0611民初85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深海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前偿还良润公司人民币3,059,266元,良润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深海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良润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被执行人深海公司申报的财产,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查封了深海公司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颐景园小区的房产一宗。2017年2月20日,本院向深海公司送达了上述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鲁0611执774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拟对上述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海源公司对拍卖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颐景园小区的房产一宗提出异议。另查明,2016年3月27日,海源公司与深海公司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深海公司欠海源公司进度工程款人民币1450万元左右,深海公司以其开发的福山区颐景园小区三期26套房屋抵偿(含涉案房产20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海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海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在未完成商品房的权属转移登记或办理预告登记之前,不具有排除执行及对抗第三人权利行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但是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时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案外人只是取得要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此种权利仍属于债权,并无排他性,不能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所以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海源公司所提异议,无充足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海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海燕审 判 员 王旭孟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