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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庄恒专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恒专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177号罪犯庄恒专,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22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恒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1万元返回被害人。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21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9月15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69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6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恒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庄恒专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4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4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庄恒专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庄恒专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庄恒专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诈骗数额巨大,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恒专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丽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