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5148王永广与李锋、李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广,李锋,李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148号原告:王永广,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李德芳,男,195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王永广与被告李锋、被告李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材料,并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被告李德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广诉称,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现金后,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锋、被告李德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王永广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借款人李锋李德芳2011.11.10号”。原告现持该份借条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在苏州开了一家烟酒商店,并且承接一些小的建筑工程,两被告是父子,是做工程的,双方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借款前两被告介绍原告做过小的工程,一来二去,双方熟悉,成为了朋友,当时被告称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款项是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的,其中2011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ATM取款9笔,取款42500元,这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之一,另外原告从朋友处借了30000元,原告自己手头还有一些自有资金,共凑了13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锋、被告李德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两被告应归还该款。原告另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锋、被告李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永广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李锋、被告李德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