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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王杰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李伟,王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4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负责人:陈耀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元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男,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原审被告):李伟,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女,1965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宣,女。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因与上诉人李伟、王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长城物业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称大湖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委托收取物业费,但根据李伟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长城物业已与业委会以及新的物业公司达成���议,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必要时追加业委会以及新的物业公司参加诉讼,从而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综上,本案相关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37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李伟、王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