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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曹春先、申增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春先,申增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春先(曾用名贾春先),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增印,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再审申请人曹春先因与被申请人申增印宅基地使用权、返还房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5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春先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具体理由:1.原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起诉程序不当、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申请人曹春先与前夫申增朝调解离婚后,尚未对作为共同财产的房屋进行分割,房屋所属宅基地登记在其前夫名下,申请人也是共同所有人,其有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宅基等系申请人前夫申增朝与其兄弟姊妹和父亲共同所有,仅仅根据宅基证是在前述几人共同生活期间颁发,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为前述几人共有,争议房屋在法律上仍属申增朝与申请人所有。总之,申请人作为权利人之一以同一事实向同一被告起诉并无不当,原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起诉程序不当、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当,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审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但二审法院对如此简单清楚的事实未积极查明,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产和宅基,申请人曹春先的前夫申增朝曾以申增印为被告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财产和宅基。冠县人民法院(2008)冠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认定“申增朝、申增印、申增傲、申凤香及几人的父亲是涉案宅基的共同使用权人,申增印现住的房子及宅基内的树木是以上几人的共有财产”,据此驳回了申增朝的诉讼请求。后该案经冠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再审,维持了原一审判决。申请人曹春先主张其为争议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并请求被申请人申增印归还房屋、宅基和树木,与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曹春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春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吉洪林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