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6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体超、林道明、王滋元、文钦道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A,林*,杨体超,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体超,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对其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收监,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A,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90年12月9日出生,海南省万宁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对其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收监,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男,1990年8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对其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收监,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体超、林*、王A、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体超、林*、王A、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体超、王A、文*于2016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在万宁市万城镇夜市中吃完宵夜后回到万宁市万城镇01lydyh01龙都商务酒店01lydyh01时,看到该酒店一楼一块玻璃被砸碎,因此怀疑是在同一城区经营01lydyh01万城壹品01lydyh01茶艺馆的老板王*和经营01lydyh01豪城商务酒店01lydyh01老板欧阳*指使他人所为,被告人杨体超便提出报复,并得同案被告人同意。于是,被告人杨体超、王A、文*又邀集被告人林*和欧*(另案)一起共五人,带上蒙面头套,携带钩刀镰、砍刀和关刀等凶器,驾车来到万宁市万城镇01lydyh01豪城商务酒店01lydyh01进行打砸,造成该酒店大门两扇玻璃门、四块玻璃、一台身份证扫描机、两部电话机、三台电脑显示器和一楼咖啡厅玻璃门被砸坏;打砸完01lydyh01豪城商务酒店01lydyh01后,被告人杨体超、王A、林*、文*等人又驾车到01lydyh01万城壹品01lydyh01茶艺馆进行打砸,造成该茶艺馆大门玻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石盆花盆和厨房一面玻璃被砸坏。作案后,被告人杨体超等逃离现场。经鉴定,01lydyh01豪城商务酒店01lydyh01被打砸损失价值人民币2574元,01lydyh01万城壹品01lydyh01茶艺馆被打砸损失价值人民币7367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体超、王A、文*均于2016年8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同同案人欧*等共同赔偿了01lydyh01豪城商务酒店01lydyh01、01lydyh01万城壹品01lydyh01茶艺馆被打砸造成的全部损失;01lydyh01豪城商务酒店01lydyh01、01lydyh01万城壹品01lydyh01茶艺馆业主王*、欧阳*均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了以上被告人并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杨体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执行至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至本案发生时未满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体超、林*、王A、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还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扣押到被告人作案工具钩刀镰、砍刀和关刀等物证,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和到案经过、谅解意见书(包含赔偿内容)、对杨体超前罪判决的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欧*、吴*、魏*、林*、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吴A的陈述,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和辩认笔录、被告人杨体超、林*、王A、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体超、林*、王A、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无故毁损他人经营场所财物,造成财产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9941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体超、林*、王A、文*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采纳。被告人杨体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体超、王A、文*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虽未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体超、王A、文*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A、文*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均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体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执行逮捕之日起计算,执行逮捕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逮捕前已羁押的33日予以折抵刑期33日,即从2017年5月25日起执行至2018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川 人民陪审员 曾 潮 人民陪审员 卓祥武 0wpgtyzedimtodjzu2 案件唯一码 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婷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4、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审核:何川 撰稿:何川 校对:谢婷华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6月19日印刷 (共印18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