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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廷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626号原告:杨廷宝,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张家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廷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5218元(车损20348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035元,评估费2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杨春艳驾驶冀B×××××号车辆沿滨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过程中,轿车前部与对行梁洪刚驾驶的津N×××××号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春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赔偿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投保情况亦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金额过高,不认可,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拆解费已经包含在公估费中,属于重复主张,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一份,被告对此公估报告不认可,但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所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合法有资质的单位作出,评估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28800元,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13时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2017年4月27日7时25分,杨春艳驾驶冀B×××××号车辆沿滨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过程中,轿车前部与对行梁洪刚驾驶的津N×××××号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春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原告产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0348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035元,评估费2035元,共计25218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理赔项目、金额,应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来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公估报告书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定损金额过高,但被告既未举证证明此份公估报告金额过高,又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合法有资质的公估单位作出,评估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不予赔付的抗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218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杨廷宝支付保险金25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君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海龙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