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柱松与沈伟、蔡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柱松,沈伟,蔡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柱松,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恒立,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伟,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波,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柱松因与被申请人沈伟、蔡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柱松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沈伟、蔡波提交意见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所提交的(2016)湘0702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不是新证据,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证实,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了再审立案审查听证会。李柱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案外人朱凯向李柱松出具的借条、李柱松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朱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朱凯因向李柱松借款,将本案涉案车辆质押给李柱松,并在李柱松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了买受人为李柱松的销售发票,李柱松是依质权占有涉案车辆,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第二组:李柱松书写的转让协议,沈伟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柱松卖给案外人朱敏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非税收入电子交款收据、朱敏的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朱敏卖给案外人王沛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拟证明李柱松并非涉案车辆的出卖人,其与蔡波的转让协议并未生效,该车所有人为朱敏,属涉嫌盗抢车辆,尚在刑事侦查阶段,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组:沈伟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以及原审法院(2016)湘0702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拟证明沈伟曾因本案起诉被驳回,原审法院再次受理本案并作出与已生效裁定结论相反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对李柱松提交的上述证据,蔡波、沈伟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二组证据系原审庭审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李柱松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经查,李柱松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案外人朱凯向李柱松出具的借条、李柱松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朱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柱松非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至于李柱松与案外人朱凯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车辆买卖合同并无关联。因此,李柱松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李柱松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李柱松书写的转让协议,沈伟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柱松卖给案外人朱敏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非税收入电子交款收据、朱敏的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朱敏卖给案外人王沛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证据,均是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之规定,李柱松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李柱松申请再审提交的沈伟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以及原审法院(2016)湘0702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亦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李柱松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第二,关于李柱松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李柱松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李柱松将该小车以27万元价格转让给沈伟、蔡波,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为涉案车辆系被盗车辆,权利上具有瑕疵而被扣押,导致沈伟、蔡波不能取得车辆,购车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沈伟、蔡波有权要求李柱松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交纳的车辆购置税、上户费用的损失,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经查,李柱松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沈伟、蔡波,有李柱松书写的“转让协议”、沈伟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亦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相符。虽然沈伟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只转账给李柱松24万元,但对余下3万元,沈伟、蔡波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经过李柱松同意转给了案外人朱凯,李柱松也表示车辆价款27万元收到。涉案车辆系被盗车辆,有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验报告在卷证实。故李柱松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第三,关于李柱松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李柱松申请再审称:“沈伟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受理并予以裁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朱敏是本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审判决认定车辆买卖双方为李柱松与沈伟、蔡波且在本案涉案车辆原为案外人朱凯出质给李柱松,李柱松并非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判决李柱松对沈伟、蔡波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虽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但对该车是否被盗抢以及案外人朱凯是否合法取得的定性没有结论,车辆所涉案件尚在侦查之中,原审应当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中止审理却相反作出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虽然沈伟曾就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李柱松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被原审法院以沈伟无起诉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是蔡波与沈伟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与前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原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审理的是蔡波、沈伟与李柱松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至于合同标的物买卖后登记在何人名下,并不对蔡波、沈伟与李柱松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及责任承担产生影响。因此,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李柱松对沈伟、蔡波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涉案车辆已经公安机关检验和查实系被盗车辆并被依法扣押,且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犯罪,不存在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故李柱松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亦不成立。综上,李柱松主张的再审事由经查均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柱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孝明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