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明亮与杨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杨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07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明亮,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杨锐,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李明亮与被告杨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明亮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开办广告公司需要购买电脑等办公设备,经李明阳介绍,于2013年8月22日与原告经营的瓮安明治思维电脑签订《合同书》,向明治思维电脑购买电脑、一体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合同总金额为66848元。签订合同后,明治思维电脑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买的电脑办公设备并通过验收。被告除订立合同时已支付的订金40000元外,其余款项未支付。2014年11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因无钱支付,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6848元,自愿限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因催要未获,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项目工程设备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出示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电脑等办公设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亮货款二万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杨锐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