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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何笑平与洪焕新、贾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笑平,洪焕新,贾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664号原告何笑平,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焕新,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临清市。被告贾洪涛,男,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何笑平与被告洪焕新、贾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流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我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焕新经营济美酱园第十一门市部。2015年4月19日,被告洪焕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何笑平现金叁万元整,月利息肆佰伍拾元整计算,三个月一次利息,此款暂用半年,逾期不还,何笑平有权向法院起诉。借款人洪焕新(济美十一部),日期2015年4月19日,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及证人证言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焕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洪焕新为原告书写借条及证人证言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洪焕新未按约定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洪焕新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超出约定利率,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洪涛与洪焕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生意,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焕新、贾洪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笑平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