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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项正元与张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正元,张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91号原告项正元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原告项正元与被告张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建平、朱允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宾润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项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株洲市荷塘外国语学校生活老师。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原告与同事林菊英检查该校6号公寓613寝室时,发现被告儿子张峻贤违反学校管理规定,遂要求其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张峻贤不听从劝告,反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学校通知被告张宇前往学校处理此事。被告到学校后,不但未对儿子事宜表示歉意,反而出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株洲恺德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2天。此次事件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89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宇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先打了我儿子,我到学校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才打的原告,打架是事实,我和原告都有受伤,所以我认为我不要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项正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本次事件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事实;4、住院病例、出入院记录等,拟证明两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鉴定凭请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项正元伤后治疗休息2周,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1周,鉴定费400元;6、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项正元因被告侵权花费医疗费692.8元的事实。7、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的当晚报警110资料:(1)、受案登记表;(2)、朱嘉聪询问笔录;(3)、彭涛询问笔录;(4)、张俊贤询问笔录;(5)、林菊英询问笔录;(6)、贺戎老师的情况说明;(7)、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8)、张宇询问笔录;(9)、XX丽询问笔录;(10)、项正元报案笔录;(11)、汤彪虎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实其对学生宿舍进行管理时,因为被告儿子未服从管理,后发生纠纷,被告到学校打了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学校寝室有5、6个人都看见了事情经过,是原告先拿手电照射我儿子眼睛,才发生争吵,原告与另外一个生活老师先踢了我儿子的肚子,打了我儿子,所以我方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申请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5、6、7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要求,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已证明了以下本院确认的本案案情。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项正元系株洲市外国语荷塘学校生活老师,被告系株洲市外国语荷塘学校初二学生张峻贤的父亲。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原告对株洲市外国语荷塘学校6号公寓613号寝室进行检查,在检查该寝室过程中发现被告儿子张峻贤与另一同学挤在一张床铺上聊天,违反了学校的就寝规定。原告在劝说张峻贤无果后,请来另一生活老师林菊英一起来到613号寝室进行管理,林菊英用手电筒直接照射张峻贤及其同学,在此过程中原告陈述张峻贤不服从管理,一手抓住其刚洗过的长头发,另一只手打了其头部,原告陈述其没有打张峻贤。被告陈述林菊英用手电筒直接照射张峻贤的眼睛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打了张峻贤,还用脚踢了张峻贤。株洲市外国语荷塘学校政教处贺戎老师在接到林菊英电话后联系张峻贤的班主任王维老师,并与政教处苏凤、郭长升老师一起驱车赶到学校,被告张宇接到学校王维老师的电话通知亦赶到学校。在学校老师处理本次查寝事件时,被告在听到其妻子说是原告先打了他们的儿子张峻贤后,就冲到原告休息的地方殴打了原告。因原、被告都分别打电话喊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学校老师多次劝架无效,后双方被公安机关制止,并带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在株洲恺德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692.8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株公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的损伤属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治疗休息二周,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营养一周。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项正元与被告张宇在本次事件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张宇作为学生家长在株洲市外国语荷塘学校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被告儿子张峻贤违反学校就寝规定的事件中,方法欠妥,行为过激,对纠纷的发生和其自身损失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负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项正元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项正元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692.8元:原告项正元受伤后,在株洲恺德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项正元住院2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2天=120元);3、营养费210元:原告项正元的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营养给予7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1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2067元: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伤后治疗休息二周,参照湖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67元(具体计算方式:53889元/年÷365天×14=2067元);5、护理费200元: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本院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2天=200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元,属于合理开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400元:原告项正元伤情经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项正元受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89.8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652.86元(3789.8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项正元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652.86元;二、驳回原告项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唐 玲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宾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