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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陈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陈德红,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报业国贸12层。主要负责人:魏新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红,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306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湖,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红、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翔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陈德红在一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出院后产生的,该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陈德红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5天,卫材费高达2500元,该费用的支出明显不符合实际,且药品费用过高,应重新予以核实;2、被上诉人陈德红未提供收入及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并使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计算误工费显然不当;另原审法院仅根据出院医嘱即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120天,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伤情,在医院接受治疗一个月出院,对需院外护理应当有鉴定机构鉴定,一审认定院外护理无事实依据;4、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酌减。陈德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翔汽运公司服从原判。陈德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914.75元,其中,由被告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计45811.6元。一审中,当事人对陈德红的居民身份证、案外人张小国的机动车驾驶证、豫H×××××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襄阳市中心医院、宜城市中医院、宜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处方。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认为陈德红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的出院时间为2016年6月9日,在宜城市中医医院入院和出院的时间均为2016年6月9日,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也为2016年6月9日,医疗票据的就医时间相互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院的合理性,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同时,襄阳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的姓名为陈小红,与原告陈德红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陈德红受伤后,就近入住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遵襄阳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医嘱意见“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符合医疗原则。从出院记录的内容来看,陈德红在宜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与襄阳中心医院的初始诊断一致,属于继续治疗范围,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但其在宜城市中医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后,并未实际入住就医,该部分费用依法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此外,襄阳急救中心的门诊收费票据与陈德红的姓名不符,以及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处方笺,因存在证据形式瑕疵,一审法院也不予认定。2.交通费发票。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认为陈德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没有载明乘车时间、地点和乘车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陈德红受伤后,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5天,后转回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结合其出院后先后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宜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其就医交通费为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德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作为相对方事故车辆豫H×××××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张小国的责任份额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德红要求被告方按照4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陈德红伤后2次住院共计30天,诉请并可依法获得赔偿的项目共5项,共42199.72元。其中,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医疗收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20863.72元;以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陈德红住院30天,参照宜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3个月的意见,结合陈德红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其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需要护理的时间为70天,伤后需要护理的时间共计100天,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每天85.3元计算,护理费约为8530元;陈德红系农村农民,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全休3个月,共误工120天,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每天77.55元计算,误工费约为9306元;参考出院记录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一审法院酌定陈德红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给予营养帮助,营养费为600元,就医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336元,即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8530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13863.72元,包括医疗费108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415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德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2199.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德红赔付32495.12元。二、驳回陈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明确规定。关于医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陈德红受伤后于2016年6月4日入住襄阳中心医院,同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陈德红先后到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一审法院按上述治疗医院的收费票据认定医疗费,符合上述解释规定。上诉人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虽对一审认定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陈德红因伤前后住院30天,医嘱建议院外全休三个月,一审法院按120天确定误工时间;陈德红系农民,一审法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均符合前述规定。上诉人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对一审法院的误工费认定提出异议不知是对《解释》的规定不理解还是理解错误,亦或是故意无视规定,本院对此肯定不能支持。关于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陈德红前后住院30天,宜城市人民法院出院医嘱建议建议卧床休息2-3个月,一审法院结合陈德红伤情,酌定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需护理时间70天,未超出医嘱范围,符合《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称院外护理时间应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宜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一审法院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认定标准高出湖北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经查,湖北省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显然,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酌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正臣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水玲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