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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卢家强与梁业荣、周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家强,梁业荣,周银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120号原告:卢家强,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业荣,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周银友,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卢家强诉被告梁业荣、周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业荣、周银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154000万元(利息按借据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21日,被告梁业荣与周银友在阳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8日,被告梁业荣与周银友在阳西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18日,被告梁业荣与周银友在阳西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被告梁业荣与周银友在阳西第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15日,被告梁业荣与周银友在广东省××第五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五次借款共35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前都会按期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6月后开始逃避支付利息,没有还过本金。因被告梁业荣与周银友系夫妻关系,梁业荣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被告梁业荣、周银友没有到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家强称与被告梁业荣是朋友关系。被告梁业荣、周银友因经营羊场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8月21日、9月8日、18日三次向原告卢家强借款共150000元,每笔借款5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梁业荣、周银友分别出具借据三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依次为:“兹有我梁业荣借到卢家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息按2%计算并当缴清。”、“兹有我梁业荣借到卢家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息按2%计算并当缴清。”、“兹有我梁业荣借到卢家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息按2%计算并当缴清。”2014年5月30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梁业荣、周银友又以同一理由二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每笔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梁业荣、周银友分别出具借据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依次为:“兹有我梁业荣借到卢家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按2%计算。”、“兹有我梁业荣借到卢家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按2%计算。”上述五笔借款共350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卢家强以经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卢家强陈述前三笔借款是在阳西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时间太久没有保留银行转账凭证,最后两笔借款是原告带现金到被告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横街××号的家里交付给两被告的,并更正在起诉状陈述五笔借款均在阳西交付是笔误;原告主张两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并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阳西支行存折拟证实,据中国农业银行阳西支行存折流水显示,卢家强的银行账号44×××92的账户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有转账或现存5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业荣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业荣、周银友向原告卢家强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业荣、周银友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业荣、周银友未按借据约定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梁业荣、周银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已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在起诉前已自愿履行完毕,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无效范围即年利率36%,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起诉日即2017年3月28日止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154000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28日止共666天,利息应为153271.23元(350000元×24%÷365天×666天)。被告梁业荣、周银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业荣、周银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53271.23元给原告卢家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梁业荣、周银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从展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志权书 记 员  麦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